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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山执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海口市环境保护局与海南志得食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口市环境保护局,海南志得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山执字第379号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海口市长滨路市政府第四办公区15号楼南楼六楼。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明东,海口市环境监察局副科长。委托代理人王铮,海口市环境监察局科员。被执行人海南志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桂林洋工业开发区内。营业执照号:460100000221782。法定代表人许毅。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口市环境保护局海环察字(2014)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下列义务,即:一、立即停止桂林洋工业开发区内志得食品项目的生产;二、负担执行费500元。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6月9日,经本院和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环境保护局到海南志得食品有限公司位于海口市桂林洋工业开发区内志得食品加工厂进行现场勘查,发现被执行人海南志得食品有限公司已停止位于海口市桂林洋工业开发区内志得食品项目的生产。被执行人海南志得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同时保证在未完善相关的环保手续之前,不恢复生产,否则,愿意接受海口市环境保护局的相关处罚。鉴于被执行人已经停止生产,依法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口市环境保护局海环察字(2014)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苏 铭审判员 黄 波审判员 王云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