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黎志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黎志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7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李小水。诉讼代理人朱素雅,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吴伊平。被告黎志荣,男,汉族。诉讼代理人黄开玉,女,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黎志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广发信用卡。自2007年11月3日起开始持卡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12月24日尚欠本金145800.45元及利息2491.72元、滞纳金6380.77元。被告签名同意遵守信用卡客户协议,其中约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协议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滞纳金太高,请求减少。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欠款,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等费用至清偿之日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志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45800.45元及利息2491.72元、滞纳金6380.77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4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展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