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彦甫诉张新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彦甫,张新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嵩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吴彦甫,男,汉族,1951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李根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新喜,男,汉族,1967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尤长林,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吴彦甫因与被告张新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彦甫撤回对被告张新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吴彦甫负担。审 判 长 郭英杰人民陪审员 张笑飞人民陪审员 于佳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金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