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强与河北博特制药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刘强。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博特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涉县井店循环经济生态产业园龙山电厂北侧。法定代表人史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冬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强与被告河北博特制药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河北博特制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冬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邯郸市高开区世纪大街1号房产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其支付房款七百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9日前双方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过户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如有违约应承担已交房款百分之四十的违约金。原告已依约先向被告交付房款六百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产的证件及手续,但到合同约定2014年9月9日前被告应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至今仍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交付原告所有,并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承担过户费用。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约定的违约金2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河北博特制药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是房屋买卖,真实情况是被告借原告600万元,用房屋作抵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其位于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1号的房产共1648.59平方米的房产卖给原告,价值为70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真实意思是借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只是给原告一个保障。二、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购房款60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款项实际是借款,而不是购房款。三、被告购买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共24份及销售发票24张。证明被告将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交付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这只是为原告的借款提供的保障。被告河北博特制药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本院询问双方所做的陈述、辩解,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被告河北博特制药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庞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2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NO90002087---NO90002110),购买了位于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1号的部分房产。之后2014年7月9日被告河北博特制药有限公司与原告刘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产共计1648.59平方米以700万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刘强。合同约定:“双方议定上述房产出售价格为700万元。河北博特制药有限公司收到刘强600万元,余下款项待办理完过户手续后由刘强一次性付清。河北博特制药有限公司必须保证在2014年9月9日前把房产过户给刘强,所有费用由河北博特制药有限公司承担。如河北博特制药有限公司违约,罚已交房款的百分之四十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强按合同约定先支付了被告河北博特制药有限公司房款600万元,被告河北博特制药有限公司将上述房产的2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NO90002087---NO90002110)及购房发票24份交付给了原告刘强。但时至今日,被告河北博特制药有限公司未能给原告刘强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份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河北博特制药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刘强的购房款600万元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原告刘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交付原告所有,并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承担过户费用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约定的违约金210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河北博特制药有限公司辩称收到原告的600万元系借款,不是房屋买卖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博特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1号的房产(合同编号为NO90002087---NO90002110)交付原告刘强,并协助原告刘强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二、被告河北博特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向原告刘强支付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0元,由原告刘强负担18700元,由被告河北博特制药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树林审 判 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