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志荣与皇甫国良、皇甫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荣,皇甫国良,皇甫照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115号原告:李志荣。被告:皇甫国良。被告:皇甫照生。原告李志荣与被告皇甫国良、皇甫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甫国良、皇甫照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志荣起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皇甫国良以支付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由被告皇甫照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皇甫国良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7760元(从2013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24个月);2、被告皇甫照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皇甫国良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皇甫照生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皇甫国良、皇甫照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皇甫国良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如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皇甫照生在担保人一栏签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皇甫国良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皇甫国良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履行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按月利率1.62%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皇甫照生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皇甫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志荣借款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7760元。二、被告皇甫照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6元,减半收取2733元,由被告皇甫国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皇甫照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银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