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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y与周其平、施晓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周其平,施晓英,周红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住所地万安县城凤凰路**号。负责人晏勇开,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叶箐,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玉平,该行职工。被告周其平,男,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被告施晓英,女,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系被告周其平妻子。被告周红平,男,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与被告周其平、施晓英、周红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林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其平、施晓英、周红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其平、周红平、周玉平(已死亡)组成农户联保小组于2009年6月16日向原告的下属金融机构万安县金穗支行借款各3万元,期限3年(自助循环),于2012年6月15日到期。被告周其平借款到期后,本金于2015年3月1日归还了200元,利息归还至2012年3月20日,后被告周其平一直未归还。被告施晓英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周红平作为连带偿债人,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周其平清偿借款本金29800元及至2015年3月20日止利息约4900元,以及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施晓英、周红平承担连带偿债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其平、施晓英、周红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共同承债承诺书,证明被告施晓英对该笔借款愿意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借款申请书、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周其平、周红平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担保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周其平于2009年6月15日申请借款3万元,其妻子施晓英同意的事实;4、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周其平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周红平、施晓英作为担保人的事实;5借款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金穗支行证明,证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及被告周其平截止2015年3月20日欠利息4900元的事实;5、被告周其平、施晓英、周红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法庭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被告周其平向原告借款,被告施晓英作为妻子同意该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红平为其贷款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周其平、周红平、周玉平(已死亡)组成农户小额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申请借款各3万元,并签订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联保小组中除借款人外的所有成员作为共同承诺人,保证借款人履行合同,对借款额度在3万元(含)内的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其平的妻子被告施晓英出具共同承债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上载明:同意将此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6月16日,被告周其平、施晓英、周红平、周玉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特别条款约定,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15日。借款按季结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人同意以联合担保的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特别条款还约定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2009年6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其平发放借款3万元。被告周其平于2015年3月1日归还了本金200元,利息归还至2012年3月20日。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周其平尚欠本金29800元及利息4900元。后经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其平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和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其平提供了贷款,被告周其平应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未返还的,还应按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周红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依法依约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施晓英作为被告周其平的配偶,同意该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其平、施晓英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借款本金29800元,利息49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二、被告周红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其平、施晓英负担,被告周红平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项限被告周其平、施晓英、周红平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林凯二○一五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