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淑芹等与梁志霞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芹,关凤侠,梁志霞,关明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芹,女,汉族,1950年11月29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凤侠,女,满族,1974年12月27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志霞,女,汉族,1966年11月14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原审被告关明���,男,汉族,1974年12月27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上诉人李淑芹、关凤侠与被上诉人梁志霞、原审被告关明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2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淑芹、关凤侠、被上诉人梁志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关明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梁志霞原审诉称:被告李淑芹、关凤侠去我家“烧纸”,我发现后前去制止,遭到被告李淑芹、关凤侠及后来赶到的被告关明学的殴打。我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药费6千余元,现我要求三被告赔偿我的医药费6189.18元,误工费1781.60元,护理费2171.80元,伙食补助费2千元,交通费400.00元,总计人民币12542.58元。诉讼费、代理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审被告李淑芹原审辩称:去原告家门前“烧纸”是我一个人去的,被告关凤侠、关明学都是后赶到的。我没有打原告,只是在一起撕扯。被告关明学没有打原告,被告关凤侠也没有打原告,也是和原告在一起撕扯,我不同意赔偿,因为我们没有打原告。原审被告关明学原审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关凤侠原审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月22日17时左右,李淑芹、关凤侠去梁志霞家门前“烧纸”,梁志霞发现后上前制止,并责骂李淑芹、关凤侠,随即双方撕扯在一起。梁志霞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多发头皮下血肿、左臀部软组织损伤,花医药费人民币6千余元。九台市公安局胡家派出所以李淑芹烧纸侮辱他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罚款五百元。九台市公安局胡家派出所以关凤侠打伤李淑芹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款五百元。九台市公安局胡家派出所以关明学徒手打伤案外人梁志芹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罚款五百元。现梁志霞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淑芹、关凤侠、关明学是否打伤梁志霞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李淑芹前去梁志霞家门前进行迷信活动,这是发生争执打仗事件的根本原因,而且李淑芹在庭审中陈述与梁志霞发生撕扯,李淑芹应对梁志霞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凤侠虽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但在九台市公安局胡家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承认与李淑芹一起去梁志霞家门前“烧纸”,并与梁志霞发生了撕打,而且李淑芹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关凤侠与梁志霞撕巴,故关凤侠应对梁志霞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明学与梁志霞致伤没有关系,梁志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关明学对其殴打,故关明学不承担责任。梁志霞没���很好地克制自己,保持冷静、理智的态度,而是对事件的发生采取过激的行为,对后来双方发生的撕打存在一定责任,故应减轻李淑芹、关凤侠的赔偿责任。梁志霞提出交通费的主张,因没有正规收据证明,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诉讼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梁志霞提供医药费收据、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代理费收据等及九台市公安局胡家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卷中的材料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芹、关凤侠赔偿原告梁志霞医疗费6189.18元,误工费(20天×89.08元)1781.60元,护理费(20天×108.59元)2171.80元,伙食补助费(20天×100.00元)2千元,代理费1200.00元,总计人民币13342.58元的80℅即人民币10674.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李淑芹、关凤侠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0.00元,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李淑芹、关凤侠负担88.00元。宣判后,李淑芹、关凤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李淑芹因琐事与梁志霞争执,并在一起撕扯,但后来在关凤侠及亲友的劝解下已经将此事平息,李淑芹根本没有打过梁志霞。梁志霞陈述伤害是由于上诉人殴打所致,不具有确定性和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梁志霞的伤是李淑芹、关凤侠殴打所致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根本没有殴打梁志霞。庭审中,上诉人对梁志霞一审判决保护的各项费用中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梁志霞实际上只住院了8天。被上诉人梁志霞二审辩称:二上诉人到我家烧纸和打人都是事实,一切费用都应由上诉人承担。我希望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关明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淑芹、关凤侠与梁志霞属于屯邻关系,双方应当在日常生活中互敬互让。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没有控制好自己的情绪,致使矛盾升级,李淑芹、关凤侠与梁志霞均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李淑芹、关凤侠二审均主张其未殴打梁志霞,不同意对梁志霞进行赔偿,但李淑芹一审、二审均认可其与梁志霞发生撕扯,亦认可双方纠纷发生后,李淑芹与梁志霞同一天到医院就诊。同时根据本案案情,李淑芹到梁志霞家门口“烧纸”是导致本次纠纷的直接原因,因此李淑芹应对梁志霞因本次纠纷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凤侠认可其与梁志霞肢体发生冲突,且九台市公安局因关凤侠将梁志霞打伤对关凤侠实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此关凤侠亦应对梁志霞因本次纠纷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二审主张梁志霞��住院了8天,其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应保护20天。但上诉人对于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关凤侠、李淑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