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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峡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詹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峡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男,1992年9月21日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广州东站铁路公安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7日被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峡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5月13日以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决定延期审理。在补充侦查一个月的法定期限届满后,虽经法庭通知,公诉机关未提请本院恢复审理,亦未说明原因。本院认为,本案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的期限届满后,虽经法庭通知,公诉机关未将案件移送本院,亦未说明原因,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按检察机关撤诉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人詹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良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