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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志勇、莫秀霞等与封开县泽堃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勇,莫秀霞,封开县泽堃置业有限公司,杨永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杨志勇,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0010。原告莫秀霞,女,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0064。被告封开县泽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封开县。法定代表人李小飞,男,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杨永秀,女,汉族,住河南省璜川县。身份证号码:×××3368。系封开县江口镇美邦家具城经营者。原告杨志勇、莫秀霞诉被告封开县泽堃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永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勇、莫秀霞的委托代理人林群莉、被告封开县泽堃置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永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勇、莫秀霞诉称:2009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置了商铺一间(即封开县山水雅苑商业街首层1#7号铺),被告要求原告将该铺位租赁给被告使用,原告同意并与被告签订了为期十年的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782元整,每月10日前交租(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0年3月1日起每月都通过银行划账准时交租,直至2013年7月11日止被告便开始拖欠原告的租金,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租金,但被告都不置可否,后了解到被告将原告的铺位又转租给了第三人。原告无奈于2014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纳所欠租金,封开县人民法院对此也作出了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的判决,在执行阶段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租金。但从2014年7月开始被告还是不履行合同,继续拖欠原告的租金,原告唯有继续催促被告支付租金,被告都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迅速支付所欠租金10692元整;2、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3、第三人协助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铺位;4、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封开县泽堃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清楚原告方的租金是如何计算的。我方认为拖欠了3个月租金后,原告就应该和我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不应该拖欠到现在。具体的法律规定我不是很清楚。第三人杨永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以出租人杨志勇、莫秀霞为甲方,承租人封开县泽堃置业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其位于封开县山水雅苑商业街首层1-7号商铺(面积合共69.56㎡)出租给乙方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其中前五年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25元;后五年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30元。每月的租金,由乙方于每月10日前支付给甲方。被告实际每月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为1782元。在履行合同中,2013年6月前的租金被告依约支付,2013年7月起至2014年6月止的租金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经原告起诉至法院并由法院强制执行后已经支付部分,但2014年7月后的租金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迅速支付所欠租金10692元整;2、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3、第三人协助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铺位;4、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另查明,封开县山水雅苑商业街首层1-7号商铺现由第三人杨永秀用于经营封开县江口镇美邦家具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关封开县山水雅苑商业街首层1-7号商铺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被告2014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未依约给原告支付10692元租金,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该6个月的租金共1069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从2014年7月开始没有支付租金给原告,原告可以依法行使其合同解除权,故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已经不能享有商铺的使用权,被告负有向原告交还该商铺的义务,该商铺现由第三人杨永秀使用,故原告请求第三人协助归还商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开县泽堃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杨志勇、莫秀霞支付2014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租金10692元。二、解除原告杨志勇、莫秀霞与被告封开县泽堃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8日签订的封开县山水雅苑商业街首层1-7号商铺的《租赁合同》。三、第三人杨永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封开县山水雅苑商业街首层1-7号商铺腾空归还给原告杨志勇、莫秀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元,由被告封开县泽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案件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区晓曦审 判 员  梁丽婵人民陪审员  袁晓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