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与张国彬,铜梁县金龙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张国彬,田云先,皮萌萌,蒋德春,印才久,铜梁县金龙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和平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2671-8。负责人冉宏,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荣华,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彬,男,194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云先,女,1947年8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萌萌,女,199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德春,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农民。原审被告印才久,男,193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铜梁县金龙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营盘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4122-3。法定代表人吴国强,董事长。原审被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金街2号索特大厦1幢。法定代表人程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文刚,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国彬、田云先、皮萌萌、蒋德春、原审被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铜梁县金龙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才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铜法民初字第019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保铜梁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人保铜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荣华、被上诉人张国彬、田云先、皮萌萌、蒋德春、原审被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8时40分许,张勇驾驶渝CSV0**号两轮摩托车由虎峰方向往大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虎大路处时,撞上道路左侧石子堆,后张勇被被告蒋德春驾驶的渝CF06**号货车碾压,造成张勇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德春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费用45273元,由原告皮萌萌出具收条2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蒋德春付给张勇的交通事故丧葬费22969元;另1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蒋德春付给张勇的交通事故额外补偿金22304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渝CSV0**号摩托车停车费500元的收据一张。该事故发生后,原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虎峰公巡中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责任认定书,张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尽观察义务,在不具备超车条件路段超车,且临危操作不当,其行为在此事故中起作用相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以及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规定”。被告蒋德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夜间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未按照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德春驾驶货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以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告印才久未经许可将石子堆放在道路上,且未按规定设置标志,其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因此,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张勇、被告蒋德春、印才久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蒋德春所属车辆渝CF06**号货车于2013年4月5日0时至2014年4月4日24时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10%。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虎大路(虎峰镇双桥12队路段)该路段系被告金龙投资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与被告公路开发公司签订了《重庆市统筹城乡发展与改革试点项目铜梁县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子项目》虎大路工程,并由被告公路开发公司承建。按照合同约定:“承办人风险为自开工之日起到颁发缺陷责任证书之日止,人员伤亡以及财产的损失或损坏,只要不属于业主的风险均为承办人的风险”。发生事故时,被告公路开发公司未将此路段交付给被告金龙投资公司,也没有进行验收。当时事发路面为水泥路面,路面完好,干燥,视线良好,无标志标线,虎峰至大庙方向道路左侧路面堆有石子,该石子系虎峰镇双桥村12组村民被告印才久私人堆放,堆放四周未设立警示标志。再查明,死者张勇系原告张国彬、田云先儿子,皮萌萌的父亲。张勇系铜梁区大庙镇三品村村民,生前长期在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打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张国彬、田云先夫妇生育有2个儿子,分别为张勇、张建;张国彬出生于1943年8月23日,田云先出生于1947年8月3日,户籍所在地为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塔山东街318号12单元1-3,系城镇居民人口。原告张国彬、田云先、皮萌萌诉称,2014年1月22日18时40分许,张勇驾驶渝CSV0**号两轮摩托车由虎峰方向往大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虎大路处时,撞上道路左侧石子堆,后张勇被被告蒋德春驾驶的渝CF06**号货车碾压,造成张勇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德春驾驶货车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拦下。事故发生后,原铜梁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勇、被告蒋德春、印才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赔偿原告亲人张勇死亡的丧葬费22698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76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原告担责后,请求赔偿638318.83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金龙投资公司系肇事路段的管理者,被告公路开发公司系该公路的承建方,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德春、印才久、金龙投资公司、公路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德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自己不知情,不是逃离。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德春垫付了丧葬费和补偿金45000元。被告财保公司辩称,被告蒋德春所属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商业三者险为3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由于被告蒋德春发生事故后有逃逸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财保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拒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死者系农业人口,应当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金龙投资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系发包给被告公路开发公司,现没有进行验收,也没有交付。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内发生的所有事故均与被告金龙投资公司无关。被告公路开发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系被告公路开发公司承建的旧路改造。2013年4月30日已经修建完工,没有交付,公路上堆放的石子,不是被告公路开发公司堆放,也不知情,事后才了解此事,该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公路开发公司无关。被告印才久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蒋德春、印才久以及死者张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在交通事故中三方均有过错,应当根据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对死者张勇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然该路段系被告金龙投资公司所属工程项目,但该公司已经将此工程承包给被告公路开发公司,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约定在施工阶段发生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均由承包人承担。因此,被告金龙投资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路开发公司在承包“虎大路段”过程中,在没有交付和验收的情况下,应当对此路段进行监管,并进行广泛告知不得在路面堆放物品及有碍路面畅通的障碍物。由于此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印才久堆放的石子有关联,且被告公路开发公司没有尽到该路段监管责任,被告公路开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蒋德春、印才久各承担30%,死者张勇承担30%的责任,被告公路开发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渝CF06**号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财保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财保公司辩称被告蒋德春发生事故后有逃逸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财保公司拒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蒋德春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条(六)项约定了免赔事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免责条款,被告财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法律规定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不予采纳该意见。因此,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首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蒋德春、印才久、公路开发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0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76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按照2012年重庆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783元计算6个月为2269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主张;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及合理费用支出情况,酌情主张8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3000元的请求,按照3人3次主张72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请求,因张勇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确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但其请求过高,予以主张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500元的请求,因原告出具的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也无盖章,不予主张。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772306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768元、丧葬费22698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720元)。不足部分662306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蒋德春、印才久各赔偿198691.80元,被告公路开发公司赔偿66230.60元,被告蒋德春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蒋德春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蒋德春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责任,因此,被告财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178822.62元,被告蒋德春赔偿19869.18元,被告蒋德春支付的丧葬费22969元予以抵扣。关于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张勇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赔偿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死者张勇虽然系农业人口,但其长期在外打工,有一定的收入,符合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对被告财保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蒋德春支付给原告现金22304元系被告蒋德春自愿给付,并写明是额外补偿金,对该笔费用,不予抵扣。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彬、田云先、皮萌萌损失费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彬、田云先、皮萌萌损失费178822.62元。三、被告蒋德春赔偿原告张国彬、田云先、皮萌萌损失费19869.18元(被告蒋德春已经支付的22969元予以抵扣)。四、被告印才久赔偿原告张国彬、田云先、皮萌萌损失费198691.80元。五、被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国彬、田云先、皮萌萌损失费66230.60元。六、驳回原告张国彬、田云先、皮萌萌要求被告铜梁县金龙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张国彬、田云先、皮萌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交纳1785元(已交纳),诉讼保全费300元,合计2085元,由被告蒋德春承担625.50元、被告印才久承担625.50元,被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8.50元,原告张国彬、田云先、皮萌萌自行承担625.5元。宣判后,上诉人人保铜梁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对事故逃逸后的免责条款无需明确说明,只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上诉人提供给被保险人蒋德春的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加黑、加粗,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已尽到提示义务,上诉人与蒋德春签订了《营业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又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进行了书面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后逃逸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国彬、田云先、皮萌萌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蒋德春答辩称:我的投保是真实有效的,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审被告重庆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发表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铜梁县金龙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才久未到庭发表意见。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蒋德春陈述称投保单及《营业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上诉人人保铜梁支公司认可投保单及确认书上蒋德春的签名系案外人刘建代签,并认为刘建系蒋德春的代理人,其签名的后果应由委托人蒋德春承担。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人保铜梁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显示,本次投保业务来源系个人代理业务,刘建在业务员签字处签字。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人保铜梁支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现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该争议焦点评析如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蒋德春驾车逃离现场,该逃逸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行为。要确定上诉人人保铜梁支公司是否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即应审查上诉人对肇事后逃逸这一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从上诉人人保铜梁支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投保单显示,该笔业务来源系个人代理业务,刘建在投保单上业务员处签字,可见刘建在蒋德春投保时的身份为人保铜梁支公司的业务员,其系上诉人的代理人。根据上诉人人保铜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蒋德春在二审中的确认,蒋德春在投保单及《营业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而系刘建代签。可见,在蒋德春投保时,由当时作为上诉人人保铜梁支公司的业务员刘建代其在投保单及《营业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上签名,故上诉人对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条款作为其与蒋德春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性事由未尽到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要求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上诉人人保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予以分担,人保铜梁支公司则依据其与蒋德春之间的保险合同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希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