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昭忠与王晓福、赖灵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昭忠,王晓福,赖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刘昭忠,男,江西信丰人。委托代理人郭上雄,男,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晓福,男,江西信丰人。被告赖灵,女,江西信丰人。原告刘昭忠诉被告王晓福、赖灵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上雄、被告赖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晓福于2009年4月3日向张秀芬借款40000元,由原告刘昭忠及信丰鼎信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因被告王晓福未按时归还借款,信丰鼎信担保公司于2009年10月2日为其垫付40000元,此后又以刘昭忠、王晓福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8月30日信丰法院作出(2010)信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昭忠、王晓福共同偿还信丰鼎信担保公司垫付的借款40000元及利息,俩人对该借款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1月24日,原告刘昭忠为被告王晓福垫付了款项26000元,该笔债务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借款26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收条、法院结案证明等证据。被告王晓福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赖灵辩称,被告王晓福向他人借款其并不知情,王晓福所借款项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是用于赌博;其和被告王晓福已离婚,其个人微薄的工资收入维持其与女儿的正常生活尚勉强,根本无能力偿还债务,其不应对此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赖灵向法庭提交了离婚证明一份、离婚协议书、证人张钰、罗顺英、赖勇冲证言及单位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被告王晓福在被告赖灵不知情情况下向案外人张秀芬借款40000元,由本案原告刘昭忠及信丰鼎信担保公司作担保,因被告王晓福未按时还款,信丰鼎信担保公司代为偿还了该笔借款。此后,该公司以刘昭忠、王晓福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0)信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昭忠、王晓福共同偿还信丰鼎信担保公司垫付的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1月24日,原告刘昭忠为被告王晓福垫付26000元,至此,全案执行完毕。被告王晓福与被告赖灵于2002年登记结婚,因被告王晓福嗜好赌博,又欠下赌债,对妻女及家人不管不顾,2011年11月23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王晓福原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分公司员工,因其在职期间将公司公款用于个人赌博等支出,又因欠下高利贷于2011年11月19日被单位辞退。上述事实,分别可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昭忠作为被告王晓福借款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26000元)后,有权向被告王晓福追偿。被告王晓福的该笔借款虽发生于与被告赖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被告赖灵并不知情,且该借款均为被告王晓福用于赌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3)项之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王晓福个人承担,对被告赖灵提出该笔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之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该笔借款利息的诉求,因原告在本案中关于利息诉讼请求不明,法庭仅能酌情予以支持其合理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昭忠代为垫付的借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日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王晓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