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肇某某诉被告辽中县茨榆坨镇益春釉彩加工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某某,辽中县茨榆坨镇益春釉彩加工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57号原告肇某某,男,1951年9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陈维民,辽宁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中县茨榆坨镇益春釉彩加工厂,住所地辽中县。经营者张某某,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中县。委托代理人焦峰,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肇某某诉被告辽中县茨榆坨镇益春釉彩加工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费晓波(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成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民、被告辽中县茨榆坨镇益春釉彩加工厂经营者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某某诉称,2014年初,由于被告辽中县茨榆坨镇益春釉彩加工厂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的粉尘散落在原告耕种的玉米秧苗上,致使玉米秧苗轻者枯黄、重者萎缩、死亡,导致玉米减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7,561.60元。事后,被告对污染他人的农作物进行了赔偿,原告至今未获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的原告玉米减产直接经济损失27,56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辽中县茨榆坨镇益春釉彩加工厂辩称,原告所述因被告环境污染导致农作物减产没有依据,被告不存在污染行为。1、2014年辽宁遭遇特大干旱,尤其是在7月下旬至8月的时间段内干旱加剧,旱灾导致减产,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尤其是新民、辽中等地,还因干旱遭遇了虫害,因此即使原告农作物存在减产的事实,也不排除干旱是减产的原因。2、原告所在偏堡子村农地周围有工业区、周边存在较为密集的工厂,即使原告受到污染,也不排除系其他的企业排放污染物所致,原告凭什么只起诉被告一家工厂?如果只起诉被告一家,原告应举证其他加工厂均已被排除污染嫌疑。3、被告工厂有合法的环评手续,并且有2014年和2015年的监测报告,均能证明被告合法、合规经营,不存在排污的行为。4、被告工厂在2014年5月末就开始停产,那么在6月、7月及8月农作物主要生长的期间内,被告没有丝毫的排放行为,因此被告不可能存在污染。5、原告称其受到减产损失,其应提供关于减产事实、减产数额及科学的计算依据,否则原告存在恶意维权的嫌疑。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肇某某系辽中县茨榆坨镇偏堡子村村民,在该村承包耕地27.84亩,2014年耕种的农作物是玉米。被告辽中县茨榆坨镇益春釉彩加工厂,经营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张某某。被告主要生产搪瓷釉料,生产经营场所与本案原告耕种地块邻近,生产排放物主要为氟化物等。2014年5、6月份,原告及其他村民(共24户)发现自己耕种的农作物有不同程度受害,原告等24户村民去辽中县环境保护局投诉被告,认为该厂排放的烟气污染了农作物,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经辽中县环境保护局委托,辽中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指派技术人员对原告等24户农作物受害情况进行现场生长情况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农作物受害可排除干旱、肥害、药害等人为因素造成作物受害,认为系非农业因素造成农作物受害,其他因素待相关部门进一步查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玉米减产直接经济损失27,561.60元(原告自行估算每亩玉米减产900斤,每斤1.1元,计27.84亩900斤/亩1.1元=27,56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在2014年,被告因没有环保手续进行生产,辽中县环境保护局对被告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并处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在2014年12月份,被告办理了环保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查询卡、辽中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关于茨榆坨镇偏堡子村受污染农作物的生产鉴定意见》、辽中县环境保护局《关于英玉良同志等投诉情况的答复》、辽中县茨榆坨镇人民政府证明、辽中县茨榆坨镇偏堡子村委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提供的环境影响报告表、辽中县环境保护局批复等在卷,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环境污染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辽中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关于茨榆坨镇偏堡子村受污染农作物的生产鉴定意见》已经证明系非农业因素造成原告农作物受害,被告生产场所与原告耕种地块邻近,且当时存在生产排污行为,在2014年5、6月份,被告与原告等24户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时,在辽中县环境保护局处理过程中,被告没能及时就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致使本案现因错过季节、现场情况无法还原,无法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本案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被告在2014年春,生产时没有环保手续,属于违规生产。本案就被告污染排放行为与原告农作物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的举证上,原告证据(有因果关系)的证明力优于被告证据(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明力,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农作物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将2014年种植的玉米收获并出卖,现无法对原告减产的损失进行评估,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按每亩减产400元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故本案原告玉米减产经济损失数额为27.84亩400元=11,13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中县茨榆坨镇益春釉彩加工厂(经营者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肇某某2014年玉米减产经济损失11,1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由被告辽中县茨榆坨镇益春釉彩加工厂(经营者为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权代理审判员 费晓波人民陪审员 李成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伊洋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