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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顾良德与顾怀书、顾平书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良德,顾怀书,顾平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良德。委托代理人顾锡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怀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平书。共同委托代理人乐涛、张磊,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良德因与被上诉人顾怀书、顾平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顾良德一审时诉称:1994年12月5日,我经政府批准领取的宅基地在两被告屋后建房,当时被告在其屋后栽植了两排树,白果树和水杉树各六棵在我的宅基地上,我曾加以阻止,被告父亲同意到冬天把树移走,但是两被告至今没有将树移走。这几棵树以前很小,现在长成十几米高的大树,侵犯了我宅基地的使用权,对我家的通风、采光都造成极大影响,为此我请村里和政府多次与被告协调未果。现在我要求两被告立即移走在我房前的白果树和水杉树各6棵。一审法院认为:顾良德曾于2014年2月17日以相同的事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移走在其房前的白果树和水杉树各6棵,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都大民初字00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顾良德的诉讼请求。顾良德不服该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29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1140号民事裁定,准许顾良德撤回上诉。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大民初字008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顾良德以同一事实、相同请求再次诉来法院,依法不予重复处理,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驳回顾良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顾良德。上诉人顾良德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被上诉人家屋后栽种的12棵树木现已成材,对上诉人家的生产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并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12棵树木移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顾平书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顾怀书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顾良德曾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当事人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顾平书、顾怀书移走在其房前的白果树和水杉树各6棵。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都大民初字00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上诉人顾良德所诉事实与(2014)都大民初字0086号案件中所诉的为同一事实,诉讼请求相同,依法不能重复起诉。据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顾良德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