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吕建勇与吕建勇、烟台华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勇,烟台华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被告)吕建勇,干零工。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庆华,无业。被告(原告)烟台华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长江路212号。法定代表人夏爱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法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彦,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吕建勇诉被告烟台华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案及原告烟台华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吕建勇劳动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先起诉的吕建勇为原告,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勇及委托代理人王伟、于庆华与被告烟台华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法朋、王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勇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期间签订了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安装可燃气体报警器,单位没有考勤,具体工作由被告工程部经理安排,工资按月发放。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2月提出离职,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2010年10月至2014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烟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36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纠正,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2010年10月至2014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烟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366号裁决书认定双方于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非被告处职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依据被告提交工资表显示2011年9月、10月有过发放工资的记录,就裁决原、被告在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作证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虽然工资记录中载明原告在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有发放过工资,但原告是临时到被告单位帮忙,不能据此推定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原告2011年10月之后断断续续到被告处帮忙,工作内容对原告的诉称中的陈述无异议,曾经签过一次劳动合同,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仲裁裁决书中在证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采信了证人证言是没有依据的。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建勇在被告处工作过,期间被告有给原告发放工资的记录和有考勤记录但无工资发放记录的时段。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2013年4月至8月考勤表中有原告的名字,但无考勤记录;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1年9月、10月,2013年4月至8月工资表中有给原告发放工资的记录。被告提供的烟台开发区地税局保存的纳税记录也载明上述工资发放记录属实。经本院核实,2010年10月至2013年8月件的纳税记录在烟台开发区地税局无法查询,其它时段属实。被告认可原告2011年10月之后断断续续到被告处帮忙,个别月份有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曾经签过一次劳动合同,但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但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不认可该合同,认为该合同被变造过,但认可签订过一份空白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林某的证言内容为:“我于2011年至年底在烟台华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就职,证明吕建勇在烟台华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就职。本人已记不清具体到司时间,可能是2010年年底至2012年春节。”原告提供的宋某证言内容为:“我于2012年3月份至2012年6月份在烟台华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就职,证明吕建勇在烟台华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就职。”原告提供证人闫某证言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同时提供了工作内容中涉及到的接受被告指派去相关工作单位施工的图纸,原告主张图纸日期为2010年11月至2013年4月,欲证明自己的主张,部分证据载明日期为2010年11月、2010年11月19日和2012年12月4日、2013年4月、2012年11月14日,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调查笔录、烟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366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但双方没有签订完整的劳动合同,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2013年4月至8月被告工资表中有原告工资发放记录和考勤记录,同时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认可,并提供了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不认可该合同,认为该合同被变造过,但认可签订过一份空白劳动合同。2011年9月、10月,被告工资表中也有给原告发放工资的记录,证人林某、宋某的证言也佐证了原告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在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中也分别体现了“林某”和“宋某”的名字,证人虽未出庭,但可以起到佐证作用。原告提供的部分图纸只载明日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经本院核实调查,原告提供的上海通用东岳基地的临时出入证,能够证明原告是为被告工作的劳动者,该通行证为2013年年底所办的2014年出入证,因此该通行证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安排在上海通用东岳基地工作的职工,原告一直使用该通行证至辞职,被告未提供双方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之间有终结劳动关系的情形的证据,因此应该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期间为2010年10月至2014年2月,其中除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外,其余期间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烟台华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临时聘用原告吕建勇工作,与其提供的双方有劳动合同、有考勤和发放工资,是矛盾的,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建勇与被告烟台华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烟台华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烟台华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永芹人民 陪 审员 王宝林人民 陪 审员 吕桂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刘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