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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光建与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建,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163号原告李光建,市民。被告王磊,农民。原告李光建诉被告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建诉称:被告王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现要求被告王磊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金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王磊向原告李光建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如逾期未还,按日利率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光建与被告王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光建要求被告王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光建支付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丹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