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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水民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苏平与窦建军、李亚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平,窦建军,李亚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水民初字第0122号原告苏平。委托代理人汤建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建军。被告李亚琴。原告苏平诉被告窦建军、李亚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平的委托代理人汤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建军、李亚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平诉称,2012年下半年,被告窦建军招聘原告等人到江西、湖南、福建等地从事火车站钢结构劳务工作。2013年3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窦建军欠原告劳务款61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劳务费61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窦建军、李亚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窦建军招聘原告苏平等人到江西、湖南、福建等地从事火车站钢结构劳务工作。2013年3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6100元。当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苏平工资6100元(陆仟壹佰元整)”。现因到期后被告窦建军未支付该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处理。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欠条、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取相应的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认定被告窦建军结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6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建军、李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苏平劳务费人民币61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窦建军、李亚琴连带(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亚坤人民陪审员  岳锡林人民陪审员  袁小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朱凤林书 记 员  祁云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