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特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荆门市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掇刀特字第00005号申请人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荆门市金龙泉大道。法定代表人贾维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荆门市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白云大道。法定代表人毛德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浩,男,汉族,荆门市人,公司员工,住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申请人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实现对被申请人荆门市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恒公司)的担保物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冰晶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农商银行称,2012年6月18日,申请人与彭华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彭华提供贷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7.8‰。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1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位于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东8号的面积为948.3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为借款人彭华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抵押登记证书。2014年5月26日,因借款人彭华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告知其贷款提前到期,同时告知了被申请人,目前贷款利息付至2014年10月5日。现借款人未能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故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三恒公司位于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的房屋,清偿彭华的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5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月利率7.8‰计算)。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所述的借款本金及抵押合同的签订属实,对申请人的申请无异议。经审查,2012年6月18日,彭华作为借款人与农商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合同约定:本合同的借款金额13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执行月利率7.8‰,彭华分期还款,按月结息,2012年11月还款金额60万元,2013年5月还款金额70万元,2013年11月还款金额60万元,2014年5月还款金额70万元,2014年11月还款金额40万元,2015年5月还款金额1000万元。彭华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等违约情形,出现违约情形,农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三恒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与农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彭华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主合同。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主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乙方有权实现抵押权;乙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甲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主债务人所欠债务。甲乙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乙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三恒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的房产为彭华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商银行按合同约定向彭华发放了贷款,但彭华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5日,尚欠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300万元及2014年10月6日之日起的利息。2014年5月26日,农商银行向彭华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告知彭华已构成违约,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将该通知书送达三恒公司。本院认为,申请人与借款人彭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虽被申请人认为对彭华偿还借款的数额不清楚,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认定彭华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300万元以及2014年10月6日之后的利息。申请人主张按照按月利率7.8‰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清楚,抵押房产权属和抵押债权范围明确,借款人违约,申请人按照合同有权行使抵押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对被申请人荆门市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利息按月利率7.8‰计算至清偿日止)。案件受理费52390元,由被申请人荆门市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付冰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