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4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庄小强与被告沈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112号原告庄小强,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郑群、李明堂,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丽琼,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庄小强与被告沈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灿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庄小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丽琼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小强诉称,被告沈丽琼于2014年初陆续向其借款,截止至2015年2月9日合计借款7929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其收执,并表示会尽快还款。现其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沈丽琼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7929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沈丽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庄小强提供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沈丽琼截止至2015年2月9日共向原告借款79290元事实;并在庭审中陈述,该借条由被告沈丽琼书写、签名、捺印,所有借款均为现金出借,被告也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本院认为,因被告沈丽琼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件,其上面记载的内容完整明确,能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借款事实;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也对借款情况进一步明确,能与其提供的借条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庭审中的陈述,依法可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沈丽琼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初陆续向原告庄小强借款,截止至2015年2月9日合计借款人民币79290元,被告沈丽琼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没有返还过借款,原告因催讨未果,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92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79290元,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自原告起诉后至今,被告仍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已构成逾期还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承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沈丽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丽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庄小强借款人民币7929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1元,由被告沈丽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灿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吴国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法官提示: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