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黄建萍、罗吉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黄建萍,罗吉祥,黄建国,余姚市国和物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00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胡坚华。委托代理人:刘飞锋,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祥。被告:黄建萍。被告:罗吉祥,职业不详。被告:黄建国。被告:余姚市国和物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黄建萍、罗吉祥、黄建国、余姚市国和物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立案受理。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罗吉祥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飞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萍、罗吉祥、黄建国、余姚市国和物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建萍、罗吉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建萍在合同约定的12000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最高额度使用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的具体每笔贷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罗吉祥作为共同还款人,愿意与被告黄建萍共同承担本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建国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建国对被告黄建萍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20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余姚市国和物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其中载明,本公司愿意为被告黄建萍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200000元的个人额度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黄建萍发放贷款12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执行年利率9.12%。贷款到期后,被告黄建萍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余各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还款及保证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建萍、罗吉祥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利息27968元、罚息327.15元(利息、罚息从2014年7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以后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之日止);2、被告黄建萍、罗吉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2850元;3、被告黄建国、余姚市国和物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建萍、罗吉祥、黄建国、余姚市国和物产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黄建萍、罗吉祥、黄建国、余姚市国和物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1份、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委托代理协议1份、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1份,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决议未明确股东同意担保的是否是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而且在该决议中明确,具体授信品种、金额、币种、期限、担保方式等以本公司及授信申请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准,而原告未提供双方所签订的相应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拟以该证据证明被告余姚市国和物产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不予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除对被告余姚市国和物产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不予认定外,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建萍、罗吉祥、黄建国之间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建萍、罗吉祥、黄建国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国和物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事实比较清楚,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黄建萍、罗吉祥、黄建国、余姚市国和物产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萍、罗吉祥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1200000元、支付从2014年7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从2014年7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罚息为28295.15元,以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律师代理费3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被告黄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建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建萍、罗吉祥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0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22元,由被告黄建萍、罗吉祥、黄建国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群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