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梅水根与吴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水根,吴启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梅水根。被告:吴启良。原告梅水根因与被告吴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金为1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2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616元,原诉状主张的利息予以变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吴启良向原告梅水根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年底归还。但被告吴启良至今未归还借款,故成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启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梅水根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6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吴启良负担。原告梅水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吴启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烟明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人民陪审员 高锡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