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执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于保东与刘艳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保东,刘艳华,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103-1号申请执行人于保东,居民。被执行人刘艳华,居民。被执行人刘伟,居民。申请执行人于保东与被执行人刘艳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沛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告刘艳华、刘伟于2014年9月21日前偿还原告于保东借款30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刘艳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刘艳华、刘伟的银行存款,经查询,其工资已被另案冻结;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刘艳华、刘伟的房产,经查询,其房产有抵押及查封,本案暂不能处置;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刘艳华、刘伟的车辆,经查询,其车辆有查封,且车辆不在本院控制之下,暂不能处置被执行人车辆;查询被执行人刘艳华、刘伟的土地及工商以登记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刘艳华、刘伟无上述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于保东与被执行人刘艳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沛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可以重新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 毅执行员 张 林执行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