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利勇与徐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456号原告:朱利勇。被告:徐炜。原告朱利勇与被告徐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瑾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利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利勇起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徐炜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炜归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炜提供答辩状答辩称:一、对原告诉状中的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不认可。被告只收到借款本金9万元。2014年12月10日晚,被告向原告朱利勇借款10万元,原告答应出借10万元,但是要求先收利息,借款10万元中,只给9万元。1万元当做利息和保证金,1万元在贵行本金时多退少补。当晚原、被告口头约定,第二天早上到原告办公室办理借款手续,2014年12月11日早,被告按约定来到原告指定处,在被告填写借款合同时,原告又提出要求被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给他,对此原告给的理由是。日后如果利息和本金长时间不付,原告可以向法院提交20万元的借款诉讼,同时原告也告知被告,如果按时付息,归还本金时,按实际借款金额10万元。因为当时急需这笔资金(银行贷款到期,当天是最后还款期限),无奈之下也只能签下20万元的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提供了农村信用社的账号(62×××74)给原告,当天收到原告银行转账金额9万元,除此之外没有再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二、被告对原告诉状中未支付利息和本金给原告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并归还部分本金,其中7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朱利勇名下银行账户合计58000元,还有2次以现金交付给原告总额5000元。三、被告主张事实,对剩余借款愿意偿还,但是因为被告目前经营亏损,暂不能一次性马上归还,希望法院能够体谅被告的困难处境。给予一定的期限来偿还剩余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和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对超出法律和事实真相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朱利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朱利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徐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及担保合同、确认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且确实收到款项。被告徐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徐炜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银行打款电子回单7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58000元。对被告徐炜提供的证据,原告朱利勇当庭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另外,原告朱利勇当庭陈述称:借款有11万元是现金交付,双方先签订了借款合同,交付完毕后被告再签了确认书。最早是约定借10天后由被告支付1万元利息,所以借款合同中的月利率一栏没有填写。后来借条中的月利率2.5%是向法院起诉之前原告本人自己填上去的,没有与被告进行联系。借款后被告另外现金支付了5000元。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原告当庭陈述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现金收取5000元,系对其不利的自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炜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被告徐炜因周转需要,向原告朱利勇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写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在确认书中确认:收到原告的20万元。借款后,被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58000元,并支付现金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行为负责。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自己出具确认书确认已经收到借款20万元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出借的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现被告抗辩只交付了借款9万元,应当由其提供足够的证据进行证明,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且本人亦未到庭提出抗辩,因此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利息进行过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的63000元,本院依法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在给予被告合理的时间后随时要求其返回,现原告已经诉至法院,应当视为给予了合理的时间,被告至今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利息,本院酌情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23日起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予以支持。被告徐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朱利勇借款本金137000元,并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利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朱利勇负担630元,由被告徐炜负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