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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52年6月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博、石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闾线1公里+900米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陈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陈某某及二轮电动车上乘员孟庆君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北镇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61.84毫克,系醉酒驾驶。2015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个人档、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信息现场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陈某某、孟庆君证言;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北镇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明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