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凯胜诉被告武盼明、钱何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凯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548号原告高凯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利洁,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原告高凯胜诉被告武盼明、钱何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凯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利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高凯胜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武盼明、钱何英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凯胜诉称,2015年3月22日19时许,在濮阳市绿城路与玉门路交叉口西侧,武盼明驾驶登记在钱何英名下的豫JQ01**号小型轿车,沿绿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时,与高凯胜驾驶的、登记在齐会民名下的、载着高建增沿绿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豫JA5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凯胜、高建增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盼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凯胜、高建增无事故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JQ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09.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64.73元(包括:医疗费2662.71元、误工费312.02元、护理费530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属实。本次事故因驾驶员武盼明属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免赔事由。原告的损失应由驾驶员及车主赔付。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另外一位人员受伤,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为其预留必要的份额。医疗费以法院核算为准。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不予支持。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9时许,在濮阳市绿城路与玉门路交叉口西侧,武盼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在钱何英名下的豫JQ01**号小型轿车,沿绿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时,与高凯胜驾驶的、登记在齐会民名下的、载着高建增沿绿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豫JA5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凯胜、高建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5)第26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武盼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高凯胜、高建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观察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662.71元。原告的损伤被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头面部擦挫伤;3、右膝软组织挫伤。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1、留观察,药物对症治疗;2、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另查明,原告高凯胜,男,汉族,1955年11月19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高卫彦,男,汉族,1988年7月11日出生,原告的儿子。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Q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武盼明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Q01**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662.7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139.18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5402元的标准,按2天计算;3、护理费156.01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按2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交通费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2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2天计算;6、营养费4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2天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37.9元(包括:医疗费2662.71元、误工费139.18元、护理费156.01元、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37.9元(包括:医疗费用2802.71元、死亡伤残赔偿金335.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凯胜各项损失共计313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凯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交93元,应退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耀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