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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卞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15年4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正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卞某在租住处饮用葡萄酒后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至连江县凤城镇万家城市广场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林某骑行的三轮脚踏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摔倒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卞某所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属二轮普通摩托车范畴,案发时卞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18mg/100ml血,系醉酒驾车。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卞某与被害人林某达成调解协议,卞某赔偿林某经济损失共计13000元人民币。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卞某到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陈述;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示意图、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卞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日起至2015年月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周鸣杰代理审判员  卞丹郦人民陪审员  周 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