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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陆国泰与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泰,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陆国泰。委托代理人陆斌。委托代理人张志同,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曾涛路**号。法定代表人秦开泽,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辉明,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羊圣林,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国泰与被告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国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斌、张志同,被告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辉明、羊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泰兴市人民政府发布泰政房征(2013)3号《泰兴市人民政府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泰兴市南至大庆路,北至根思路、东至鼓楼桥、西至长征路北延上的房屋予以征收。原告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迎幸西巷94号的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2013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征收决定,对房屋进行强制征收。但涉案的征收是为了江苏凤凰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凤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建设的凤凰文化广场。原告从泰兴市政府网站得知,凤凰文化广场项目总投资20亿元,是凤凰出版传媒集团倾力打造,是以出版物销售展示主力业态,融多元化服务和文化产品为一体的综合性、一站式、体验式的文化商场。由此可见,涉案项目的征收并非为了公共利益之需要,而是为了商业开发,这样的征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涉案的《征收补偿协议》同样也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况且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仅在一份空白协议上签名,另外几份协议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协议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及协议是否是复印后加盖公章进行鉴定。同时泰兴市迎幸西巷94号房屋系原告与妻子刘小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未得到刘小兰的同意。综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及《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间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泰兴市人民政府泰政房征告[2013]3号《泰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因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将泰兴市鼓楼桥西侧(港区、木材公司和原公路管理站)周边区域房屋征收。泰兴市济川街道迎幸西巷94号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陆国泰。2013年7月14日,被告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与原告陆国泰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对原告陆国泰位于泰兴市迎幸西巷94号房屋实施房屋征收,双方对相关补偿及腾房交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同时约定,本协议为签约文本,一式肆份,原被告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各执壹份,协议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原告陆国泰在协议中签名后,因被告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将协议带回单位加盖公章,待被告加盖公章后将双方签字的协议交付原告时,原告陆国泰未接受协议。2013年1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原告陆国泰对被告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在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原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三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的一份协议(即“搬迁费:2000”涂改过的),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陆国泰要求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及协议是否是复印后加盖公章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鉴定过程中原告陆国泰对鉴定可能产生的风险,尤其是可能出具非确定性意见不予认可,并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单位出具倾向性意见,同时要求鉴定单位减免鉴定费。由于原告陆国泰在规定时间内未交鉴定费,鉴定单位以申请人不交鉴定费为由予以退回。被告陆国泰与刘小兰系夫妻关系,刘小兰以涉案的泰兴市迎幸西巷94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陆国泰无权处分为由,于2013年12月9日另案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一、原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双方所签订协议违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拆迁并非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是为了商业开发之理由。对此,《泰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泰政房征[2013]3号文件中已明确:“因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对泰兴市鼓楼桥西侧(港区、木材公司和原公路管理站)周边区域即南至大庆路、北至根思路、东至鼓楼桥、西至长征路北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的资源保护、防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第(五)规定,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改建的需要。基于上述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之理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三、对原告主张其仅在一份空白协议中签名,并要求对被告提供的其它协议中签名的真实性及是否是复印后加盖公章进行鉴定之理由。对此,对照原告陆国泰认可系其签名的协议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其它协议内容一致,现原告认可其中一份协议中签名的真实性,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名时协议内容不存在。由于原被告所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了协议在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故原告陆国泰在其中一份协议中签字,被告在该协议中加盖了公章,协议即生效。退一步讲,即使陆国泰确实是在空白协议书中签名,这也是原告对协议内容认可的授权。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其它协议中签名的真实性及是否是复印后加盖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之理由,因原告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鉴定单位予以退回,这是原告本人放弃进行司法鉴定。综上,原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四、至于原告主张所涉泰兴市迎幸西巷94号房屋为原告陆国泰与其妻刘小兰夫妻共同财产,其与被告签订协议没有得到刘小兰同意之理由。因泰兴市迎幸西巷94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陆国泰,被告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与房屋登记所有权人陆国泰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房屋征收既非一时之事,也非一家一户之事,刘小兰又一直生活在被征收房屋中,刘小兰明知自己的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但原告陆国泰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小兰已向房屋征收人明示不同意陆国泰代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现原告陆国泰作为被征收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与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已经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陆国泰以刘小兰未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签字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国泰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陆国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翠华审 判 员  殷月蔚人民陪审员  周彬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