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郑艺文与袁志欣、袁建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艺文,袁志欣,袁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634号原告:郑艺文,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冯在兴,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显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志欣,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袁建伟,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郑艺文诉被告袁志欣、袁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艺文的委托代理人冯在兴,被告袁志欣、袁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艺文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袁志欣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现金支付借款20000元给被告袁志欣,被告立下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逾期不还部分每日按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被告袁建伟为借款担保人。2014年6月14日被告袁志欣向原告借款30000元,立下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3日,逾期不还部分每日按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被告袁建伟为借款担保人。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袁志欣、袁建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9850元。被告袁志欣辩称:我承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在借款期间已给了原告2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实际借款为46000元。我同意偿还50000元本金,不同意再计付利息。被告袁建伟辩称:同意被告袁志欣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志欣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6月14日借款30000元,借款时立下两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如数还款,逾期部分按每天5‰收取滞纳金。被告袁建伟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对上述两笔借款作保证。被告袁志欣借款后,未能按《借据》约定的期限还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遂诉至法院。在诉讼中,被告袁志欣主张向原告借款时按月利率8%给付利息,且在借款时已扣除24000元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46000元,但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袁志欣向其借款本金50000元,有其提交的两份《借据》证明。被告辩称借款时已扣除24000元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46000元,但对该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还款部分则按每天5‰计算滞纳金,该滞纳金应视为对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每天按5‰计付逾期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个月内年利率为5.6%)的四倍计算,即按月利率1.87%计算为宜。原告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建伟为借款作保证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笔借款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2014年9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在《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袁建伟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袁建伟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袁建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志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87%计付利息给原告郑艺文;二、被告袁志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87%计付利息给原告郑艺文;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49元,由原告郑艺文负担718元,由被告袁志欣负担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伟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岑 嫦第5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