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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盗伐林木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贾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3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正定县。2014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1日正定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贾某某,男,1938年11月14日生,汉族,文盲,现住河北省正定县。2014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1日正定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至12月1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告人贾某某帮助下,多次驾驶小货车到正定县曲阳桥乡前塔底村东水渠东侧,盗伐李某某、何某某等十二人承包种植在田间路旁的杨树共22棵,盗伐之后由刘某某出卖。经鉴定,被盗林木总蓄积为8.00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403元。2015年2月7日,刘某某、贾某某与李某某、何某某等十二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鉴定意见、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贾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谅解,亦可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多次盗伐林木,亦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贾某某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综合本案诸情节,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贾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计山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理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