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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赵建伦与冯高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伦,冯高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赵建伦。委托代理人何溢、史琳娜,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高原。委托代理人师好军,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建伦(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冯高原(以下简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琳娜,被告委托代理人师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冯高原指派到曲梁服务工业园区施工,2013年7月30日下午原告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后被紧急送往郑州市管城中医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随后住院治疗,2013年9月7日出院。后由于原告病情恶化到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二次住院,于2013年12月4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9111.38、误工费74000元、护理费4780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原告认为其受被告雇佣,根据法律规定其所遭受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是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支付完医药费12834.33元后就拒付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4057.5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证明一份;2、医疗费票据两张;3、诊断证明书一份;4、鉴定意见书一份;5、户口本两份;6、鉴定发票一张;7、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8、住院病历两套。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鉴定机构依据的鉴定标准错误,应当依照实际伤残赔偿。原、被告是劳动关系,原告应当通过劳动仲裁解决纠纷。请求法院驳回过高部分诉讼请求。被告未举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一、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天荣晶鑫艺术玻璃店员工赵建伦于2013年7月30日下午6点30分,在曲梁服装工业区施工时,意外从两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左脚跟骨粉碎性骨折。”该证明有原告签名并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晶鑫艺术玻璃商行”字样印章。庭审中,被告陈述该商行未进行工商登记。二、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12日在郑州市管城中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证明显示诊断意见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硬外麻醉下行左跟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用抗炎促进骨骼愈合药物;出院后建议休息一年半。出院证显示出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注意事项为:1、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治疗共花费12834.33元。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5月19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证明显示诊断:1、左跟骨骨折术后感染并神经损伤。2、骨质疏松症。3、乙型肝炎。出院证显示出院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术后感染并神经损伤。2、骨质疏松症。3、乙型肝炎。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隔天换药1次。2、继续扶拐杖,避免左足负重。3、首次复查时间2014年2月5日。4、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治疗共花费26277.0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12834.33元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165.67元,共计15000元。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豫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建伦评定为八级伤残;赵建伦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1人。原告垫付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及原告具有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因受伤所受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2834.33元,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26277.05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原告定残之日为379天,原告主张按照25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不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1583元(2500元/30天×379天)。3、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共计164天(住院74天+90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5个月共计1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2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880元(20元/天×194天)。7、残疾赔偿金,参照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户籍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子女二人赵梁策、赵乘迩分别出生于2013年5月27日、2007年1月16日,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2252.316元本院予以支持(14821.98元/年×17年×30%÷2+14821.98元/年×11年×30%÷2)。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精神痛苦在所难免,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82900.54元,扣除原告支付的2165.67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280734.87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高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伦各项损失共计280734.8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1元,由原告负担391元,由被告冯高原负担5470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127元,由被告冯高原负担1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代理审判员  潘 瑞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慧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