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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秀兰、抚顺市中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秀兰,抚顺市中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兰,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高明,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季,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中医院,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表人:甄路开,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常军,该医院法律顾问。上诉人马秀兰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夏季,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秀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11月6日17时左右,我前往抚顺市中医院门诊进行理疗,由于当时理疗室关门,我随即前往洗手间。当行进至医院洗手间门口时,由于地面坡度原因,我不慎摔倒,造成我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我认为抚顺市中医院在其医院内设置坡道,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提示我,也没有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致使我摔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抚顺市中医院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摔伤后,多次与医院协商,对方拒绝赔偿我任何经济损失。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抚顺市中医院支付我医药费10,660.96元,护理费1,611.84元,交通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1,150.00元,住宿费115.00元,误工费7,848.96元;承担我二次手术治疗费;承担本案诉讼费。抚顺市中医院一审辩称:马秀兰与我院没有医患关系。马秀兰来我院免费上卫生间,我院不能拒绝任何人使用卫生间。我院卫生间前的斜坡是根据医院的特殊情况,因为有很多是肢体功能障碍的患者。我们有警示标牌,马秀兰摔倒时,地上没有水或冰,没有任何路障,我们的卫生间保证使用人的安全。马秀兰于2014年11月6日17时左右来院,此时医院已经下班,不可能在此时做理疗。我院的监控录像显示,马秀兰穿着一双高跟鞋,摔倒时扭伤跪地,与髌骨骨折符合,如果是地滑摔倒人体应向后摔倒,与伤情不相符。马秀兰是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有作出判断的能力,医院的斜坡和原告穿的鞋都应有考虑到,所以马秀兰的伤害是自身造成的。我院的卫生间是免费对外开放的,是按照政府要求的,坡度是无障碍通道,设施也是完备的,旁边有扶手,也有警示,我院是无过错的。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时17时许,马秀兰在抚顺市中医院门诊一楼卫生间出口处通道下坡行走时受伤。马秀兰随即在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髌骨粉碎骨折,血瘀气滞。”马秀兰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其丈夫王力护理。因赔偿问题与抚顺市中医院达不成一致意见,马秀兰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另查明,抚顺市中医院一楼卫生间仅有一个出入口,为一坡路,无楼梯结构。在抚顺市中医院提交的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到抚顺市中医院在卫生间出入口处设有警示牌。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病志,结婚证复印件,收据,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法院审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认为:抚顺市中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其卫生间免费对外开放,抚顺市中医院作为此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马秀兰主张与抚顺市中医院间存在医患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抚顺市中医院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抚顺市中医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卫生间出入口处设有明显标识牌,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提示的保障注意义务。马秀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马秀兰以抚顺市中医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抚顺市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支持。关于当事人双方所提其他请求,因均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马秀兰负担。宣判后,马秀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马秀兰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抚顺市中医院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马秀兰与抚顺市中医院不存在医患关系以及卫生间免费开放不能作为抚顺市中医院免责的依据,也不影响马秀兰在抚顺市中医院管理的公共场所受伤的事实。二、马秀兰摔伤的地面材质为钢板,非常容易滑倒,虽然抚顺市中医院在入口处设有警示牌,但是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抚顺市中医院表示服从原审判决。二审答辩理由:同一审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马秀兰摔倒时,抚顺市中医院门诊一楼卫生间出口处通道地面铺设有胶革材质防滑垫,垫上有凸起状花纹,垫下方为木板,木板下方为水泥地面。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抚顺市中医院是否已经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医院作为主要向患者及患者家属开放的公共场所,应承担更为严格的管理责任,其应当对院内使用频繁、易湿易滑的卫生间地面加强管理,进行有效的警示和及时清洁,以防止发生意外。同时,使用者在进入此类场所时,亦应当提高注意义务,谨慎行为。本案中抚顺市中医院在卫生间出入口处设有扶手及明显标识牌,胶革地面亦有凸起防滑花纹,已经排除设计上的安全隐患,故抚顺市中医院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提示的保障注意义务。马秀兰对于卫生间内可能存在的湿滑现象应有所预期,本人未能小心防范而摔倒,系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上诉人马秀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强审 判 员  孙仲义代理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