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陈佩忠与被申请人王壮、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陈培良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佩忠,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贾晓东,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漪,辽宁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壮,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郭恒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辛华东,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培良,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贾晓东,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佩忠因与被申请人王壮、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陈培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二终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佩忠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系陈培良借给原西岗区工商局使用的,陈培良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后陈佩忠购得该房屋,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二)原审认为在公有租赁证未撤销之前,王壮的公有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错误。王壮的租赁证已于2004年6月30日届满。王壮继续办理租赁证需征得陈培良同意。(三)原审判决推翻陈培良和陈佩忠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不足。(四)原审判决以陈培良和陈佩忠为亲属关系为由,认为不足以证明双方房屋买卖关系真实存在,缺乏依据。陈佩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意见称:(一)我局是涉案房屋事实上的物权权利人。(二)王壮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人。王壮自分配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2000年6月15日办理房屋公有住房租赁证时,征得了陈培良同意,表明其认可王壮的公有租赁关系。虽然合同到期后未及时续签,但王壮一直在该房居住,在公有租赁证未撤销之前,应受法律保护。王壮在陈培良取得产权证之前已经取得了公有租赁证,不因房屋产权变动而解除。陈佩忠与陈培良系亲属,在明知王壮享有公有租赁权的情况下,仍与陈培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亦不能排除王壮的使用权。(四)陈佩忠取得的权属证书不具有权利推定效力。陈佩忠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9月11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根据该通知内容,大连市西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全部职责划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再保留大连市西岗区工商局。因此,本院将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为被申请人。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00年11月6日,王壮办理了公有住房租赁证后,涉案房屋一直由王壮承租使用。2008年10月,陈培良曾起诉原西岗区工商局及王壮,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返还房屋。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大民二终字第1394号民事裁定,驳回陈培良的起诉。2011年2月15日,陈培良迳行向大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出具《申请办理商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承诺书》,作出“本人承诺该房屋购买后一直自住,权属清楚,购房合同及付款发票真实、合法、有效,并保证由于上述事项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本人承担”的虚假承诺,将涉案房屋的权属办理登记在自己名下。虽然陈培良持有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但是因其取得产权证书的行为存在瑕疵,故不足以产生要求实际居住人王壮腾退的法律后果。陈佩忠与陈培良系亲属关系,陈佩忠在购买涉案房屋时,理应知道房屋存在权属争议且由王壮实际占有使用。因此,陈佩忠受让涉案房屋时并非善意,其要求王壮腾退涉案房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佩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佩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少忠审 判 员 侯爱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