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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友菊与苏明、���庆市金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菊,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310号原告王友菊,女,汉族,1960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利剑,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仁贞,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明,男,汉族,1971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王友菊与被告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被告苏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0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苏明的管辖异议申请。该民事裁定书已于2015年4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恢复诉讼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菊的委托代理人唐仁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被告在2013年9月3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未按时还清本息,即日起自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条中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返还借款。2014年9月4日,被告在原借条上备注:此借款未归还,继续生效。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被告苏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苏明向原告王友菊借款1000000元,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该笔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被告在2013年9月3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未按时还清本息,即日起,自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给原告。2014年9月4日,被告苏明在上述借条上备注:“此借款未归还,继续生效”。上述事实,有借条、转帐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苏明向原告王友菊出具��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元,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根据借条的约定,借款已于2013年9月3日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根据借条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的请求,符合约定,亦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友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12350元,由被告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惠 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亚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