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少先与黄荣华、郑晓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少先,黄荣华,郑晓红,罗文圣,常山县圣华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440号原告:徐少先,个体工商户。被告:黄荣华。被告:郑晓红。委托代理人:黄荣华,系被告郑晓红丈夫。被告:罗文圣。被告:常山县圣华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荣华。原告徐少先为与被告黄荣华、郑晓红、罗文圣、常山县圣华轴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少先、被告黄荣华、郑晓红、常山县圣华轴承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少先起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黄志忠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转贷,借款期限20天,由被告黄荣华、常山县圣华轴承有限公司、浙江正方园工艺品有限公司担保,后到期未还;2011年11月12日,被告黄荣华在借条上签字承诺“此借款已转入本人使用,借款延期至2012年3月25日归还,利息按月支付,月息25‰,同意为第一还款人”。期间归还500000元,尚欠1000000元,于2013年5月2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000000元,定于2014年5月25日前归还,月利息25‰,由被告黄荣华、郑晓红共同签字为借款人,被告罗文圣、常山县圣华轴承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黄荣华于2014年9月23日和2014年12月13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二份,2015年3月2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至今未归还分文,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今的利息。原告现依据借条两张、还款计划书两张、承诺书一张,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荣华、郑晓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0‰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为300000元;由被告罗文圣、常山县圣华轴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荣华、郑晓红向原告徐少先借款,被告罗文圣、常山县圣华轴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条、还款计划、承诺书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确认为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黄荣华、郑晓红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由被告罗文圣、常山县圣华轴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文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荣华、郑晓红共同偿还原告徐少先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罗文圣、常山县圣华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荣华、郑晓红、罗文圣、常山县圣华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造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