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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张文龙与赤峰晨光变压器有限公司、李建华合同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龙,赤峰晨光变压器有限公司,李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张文龙,男,1965年1月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杜义,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晨光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士国,总经理。被告李建华,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张文龙诉被告赤峰晨光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李建华合同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龙的委托代理人杜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光公司、李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龙诉称,2009年7月至2010年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晨光公司供应养狗饲料(牛、羊家禽肉食废料),当时由公司职工被告李建华以经手人的身份在18枚出库单上签收,合款303246元。在此期间被告晨光公司给付部分货款,尾欠198400元货款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原告饲料款198400元。在庭审中因计算有误变更为197951元。被告晨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建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张文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收据、收条各1枚、出库单原件10枚,证明被告晨光公司的职员李建华在原告处购买牛羊家禽废料用于喂狗,欠款197951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晨光公司欠原告张文龙货款属实,有被告公司职工李建华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收据、收条、出库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晨光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华系该公司职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华偿还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晨光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张文龙货款197951元;二、驳回原告张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1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晨光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隋春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