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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3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凤芹与杨玉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3362号原告张凤芹,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汉强,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奎,农民。原告张凤芹与被告杨玉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芹及委托代理人刘汉强、被告杨玉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远房亲戚关系。2015年1月19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许诺过完春节还清借款。由于有亲戚关系,被告当时未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也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据。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银行取款记录及原告与被告电话通话录音、被告出具的其他借据作为证据。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不认识,没有亲属关系。2015年1月19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的取款记录无法证实钱交给了谁。原告曾给被告打过电话,被告承认录音中是自己说的话,但由于被告当日饮酒过多,录音不能证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无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玉奎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张凤芹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现金2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称,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下午在银行自动取款机处支取现金20000元后交付被告,用于被告支付购车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并将双方于2015年4月的一次电话通话过程录音。庭审中,被告否认与原告认识,同时否认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被告表示录音内容确为被告所述,但由于当日饮酒,录音内容不能证明曾向原告借款。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所取出的款项交付了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另外两份借据,原告认为该证据足以确认被告陈述的原、被告互不相识的情况不属实,被告对该两份借据没有提出异议。另查明,在原告提交本院的录音材料中,被告未明确否认借款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还款20000元的要求,多次陈述不能确定还款的日期。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陈述、银行取款记录、及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材料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虽否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双方的通话录音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在通话内容中未否认借款20000的事实,仅是不能向原告明确还款的日期,且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相互印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对录音中自己的陈述认可,但表示因为饮酒,所说的话不能作为借款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过量饮酒导致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陈述,且通话内容中也没有明显因饮酒导致的语速、语气的异常情况,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志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宝友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