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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蔡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63号原告蔡某某,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委托代理人徐进光,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照农村习俗结婚,2005年7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闽寿民结“*******”。双方于1998年7月6日生育女儿吴某甲,现就读寿宁县第一中学,于2001年9月29日生育儿子吴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厦门读初中。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还可以,后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原告多次劝说都没有改变。原告实在无法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于2010年3月独自带着孩子到厦门打工并供养两个孩子读书,与被告分居至今已经有5年多的时间。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法院起诉,后经法庭劝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而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无法合好,依旧分居生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孩子的抚养问题由其自己选择,抚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吴某某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户籍证明、寿宁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登记证明及(2014)寿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结婚,后于2005年7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闽寿民结0500990。双方于1998年7月6日生育女儿吴某甲,现就读寿宁县第一中学,于2001年9月29日生育儿子吴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厦门读初中。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在2013年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经法官劝说后撤诉,撤诉后双方依旧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此外,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未添置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本院无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均达法定婚龄,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经法官劝说后撤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且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吴某甲与婚生子吴某均已年满十周岁,本院询问中婚生女吴某甲表示愿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子吴某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及健康成长考虑,按现状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吴某,抚养费各自负担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吴某甲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婚生子吴某由原告蔡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恒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