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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佳缘与王余杰等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缘,王余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李佳缘,女。委托代理人李啸英,系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余杰,男。委托代理人杜小琳,系辽宁峰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陈维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峰,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佳缘与被告王余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啸英、被告王余杰的委托代理人杜小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20时00分,被告王余杰驾驶小型客车沿软件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过道的原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故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王余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就此事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是10,814.3元,交通费5,3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1,250元,误工费44,805.3元,住宿费12,580元,鉴定费4,640元,复印费35元,精神抚慰金是30,000元,衣服1,700元。被告王余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关于医疗费被告王已经全额支付了原告所有的治疗费。关于二次医疗费数额不知道原告是如何计算的,即使计算的没有错误,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第五项,被告同意按届时实际发生给付费用。至于其他的费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000元,已经足额给付原告所产生的费用,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被告认为不存在。关于原告的鉴定费,因鉴定费没有明细,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的鉴定费,并且原告申请做伤残鉴定没有鉴定上伤残。关于精神抚慰金,即使原告身体遭受了损坏,代理人也表示同情,但是原告没有鉴定上伤残等级,不符合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规定。被告��险公司第一次庭审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二次庭审时表示,可按法律规定,合理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20时00分,在软件园路26路公交车软件园车站人行横道处,王余杰驾驶小型客车沿软件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过道行人李佳缘相撞,事故造成李佳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住院22天后于2013年12月11日出院;又于2015年3月9日被送往该院进行第二次治疗,住院11天后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大公交(新)认字(2013)第2102171201301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余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李佳缘不负事故责任。受本院委托,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中司临鉴字第00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佳缘(JC—C—20140767—01)车祸致左股骨干骨折,目前左下肢活动可,右下肢较右下肢短缩0.5CM,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2、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240日;3、建议伤后60日1人陪护;4、建议伤后60日适当增加营养;5、建议给予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或者届时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2015年4月13日,原告又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二次手术用药是否合理、合理休治时间、合理陪护、合理营养、是否修成伤残及等级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大医司鉴(2015)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佳缘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2.行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共计壹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3.行左股��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半个月;4.行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总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叁拾日左右;5.外伤后的用药、检查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按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被告王余杰已经垫付原告李佳缘医疗费5,000.00元。经查,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余杰,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急诊病志、住院病案、门诊治疗手册、医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医疗费用单据、交通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王余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佳缘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王余杰承担。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余杰应承担原告李佳缘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给付为宜。营养费按鉴定意见90天标准给付,以每天50元给付为宜。护理费按每天100元给付为宜。根据原告李佳缘的户籍系大连城镇居民,可按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宜。交通费法院酌定2,000元。住宿费及衣服损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是:1、医疗费10,81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50元/天=1,650元;3、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上述1—3项合计16,96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下6,964.3元由被告王余杰承担。4、护理费60天×100元/天+150元/天×15天=8,250元;5、交通费2,000元;6、误工费30238元/年÷365天×281天=23,279元。上述4—6合计33,5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7、复印35元。由被告王余杰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3,529元;被告王余杰应承担6,999.3元,扣除其已垫付5,000元,其应承担1,999.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佳缘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佳缘损失人民币33,529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王余杰赔偿原告李佳缘损失人民币1,999.3元。四、驳回原告李佳缘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鉴定费4,640元,合计7,100元(原已预交),由被告王余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毅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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