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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杨X、蒲X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建平,杨X,苏X,蒲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4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建平。原审被告人杨X。原审被告人苏X,曾用名苏X、苏X,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XX省XX县XX镇XX村X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2年7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蒲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苏X、毛建平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蒲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5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建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毛建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王甲、王乙、吴某某、鲁某某、李甲、茆某某、谭某某、张某某、王丙、李乙、龚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李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本案案发及抓获各被告人经过的证明、相关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杨X、苏X、毛建平、蒲敏的辨认笔录及当庭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3日夜间至24日凌晨,杨X、苏X、毛建平驾车先后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镇中路585弄泾港公寓、练塘镇朱枫公路3666弄练民新村等地,从被害人王甲、王乙、吴某某、鲁某某、李甲、茆某某、谭某某、张某某、王丙、李乙、龚某某、郑某某等人停放的电瓶车上窃得电瓶10余组。蒲敏明知上述电瓶是赃物,仍在其经营的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向阳河路XXX号电瓶车修理店内以人民币2,625元的价格收购上述电瓶。杨X、苏X、毛建平、蒲敏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杨X、苏X、毛建平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蒲敏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杨X、苏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X、苏X、毛建平、蒲敏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杨X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苏X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毛建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蒲敏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杨X、苏X、毛建平应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蒲敏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毛建平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566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毛建平伙同原审被告人杨X、苏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蒲敏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毛建平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进一步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姣莹审 判 员  王 潮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