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涵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与郑秋訇、张勇明、张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负责人周俊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德(特别代理),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郑秋訇,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张勇明,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张少华,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下称农商行公司涵江支行)与被告郑秋訇、张勇明、张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公司涵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秋訇、张勇明、张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公司涵江支行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郑秋訇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由原告在最高额贷款余额5万元内,根据借款人被告郑秋訇的需要及原告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被告郑秋訇分期发放贷款,月利率10.5‰,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5.75‰计付,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被告张勇明、张少华对借款人被告郑秋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郑秋訇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归还借款利息280元,于2013年6月21日归还利息1610元,于2013年9月21日归还利息1610元,于2013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1592.5元,于2014年3月3日归还本金2万元、利息1260元,于2014年3月4日归还本金29.5元、利息10.5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秋訇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归还本金1万元、利息584.97元,于2014年12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400元、利息2643.47元,于2015年3月23日归还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欠息823.32元。被告郑秋訇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计3.04295万元、利息计1.041476万元,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张勇明、张少华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郑秋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5705万元及其罚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5.25计付,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复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二、被告张勇明、张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秋訇、张勇明、张少华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农商行公司涵江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具有金融机构资质,诉讼主体适格。2.三被告提交给农商行公司涵江支行备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3月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由原告在最高额贷款余额5万元内,根据借款人被告郑秋訇的需要及原告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被告郑秋訇分期发放贷款。借款用途购皮革等鞋材,月利率10.5‰,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5.75‰计付,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被告张勇明、张少华对借款人被告郑秋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被告郑秋訇出具借款借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郑秋訇、张勇明、张少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被告郑秋訇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由原告在最高额贷款余额5万元内,根据借款人被告郑秋訇的需要及原告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被告郑秋訇分期发放贷款。借款用途购皮革等鞋材。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10.5‰,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5.75‰计付,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被告张勇明、张少华对借款人被告郑秋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郑秋訇出具借款借据,其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10.5‰,还款方式按季收息、到期还本。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被告郑秋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3.04295万元、利息计1.041476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705万元及其自2015年3月21日起算的利息,被告张勇明、张少华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致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郑秋訇在收取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郑秋訇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张勇明、张少华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合同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秋訇、张勇明、张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秋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借款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七十元五角及其利息(其中:逾期利息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二五计付,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二、被告张勇明、张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4.5元,由被告郑秋訇、张勇明、张少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傅玉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陈少琼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