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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林海与何立、方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林海,何立,方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林海,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区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谢红,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立,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丽萍,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三明市中心支行职工。上诉人吴林海因与被上诉人何立、方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林海的委托代理人谢红,被上诉人方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1年10月19日,吴林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何立个人账户5万元。2、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何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每月转入吴林海个人账户1000元。3、2012年9月18日,何立向吴林海出具5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4、吴林海于2011年9月至今在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区支公司工作;何立于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工作,2011年12月至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工作。5、2012年8月20日、9月18日、12月18日及2013年1月4日,吴林海与何立就利息情况进行了短信沟通。2013年1月4日,何立短信告之吴林��其投资失败已离婚,今后无力支付利息。6、何立与方丽萍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6日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双方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各自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2)房屋:夫妻婚前房产归各自所有,婚后由女方出资购买的位于永安豪门御景和三明市滨江新城房产的二处房产归女方所有。女方一次性补助贰拾万元给男方。(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别克君威汽车归女方所有。2014年4月21日,吴林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何立、方丽萍偿还吴林海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1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2月19日暂计至2013年10月18日止,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至何立、方丽萍实际还款之日止);由何立、方丽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吴林海所举证的银行转账凭条只能证明吴林海于2011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何立个人账户5万元和何立于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每月转入吴林海个人账户1000元的事实,但不足以证实上述金额系何立于2011年10月19日向吴林海所借5万元及何立每月向吴林海支付利息的事实,吴林海提供的短信记录中载明的“利息”不足以证明是本案讼争借款的利息,故吴林海仅依据银行转账凭条、转账清单、短信记录,还无法证实其与何立、方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5万元的借贷关系,何立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给吴林海5万元借条系何立与方丽萍解除婚姻关系之后,现吴林海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述吴林海与何立间的转款款项系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利息及何立与方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项,及借条系事后补写的事实,因此,本案诉争的5万元借款不能认定为何立与方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该借款应由何立个人偿还,方丽萍不承担该5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综上,何立向吴林海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证,予以认定。何立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和依法支付利息的责任。上述债务发生于何立与方丽萍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应认定为何立个人债务。现吴林海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本案诉争借款系何立、方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吴林海要求方丽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何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何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吴林海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2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驳回吴林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何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何立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吴林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借款系何立于2011年10月19日向其借的,借款发生于何立、方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方丽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方丽萍、何立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何立、方丽萍承担。被上诉人方丽萍答辩称,涉案借款是何立离婚后借的,不是其与何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立未作答辩。案经审理,除上诉人吴林海认为原审判决没有详尽列出何立、方丽萍夫妻共同财产外,到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到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到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是否为何立、方丽萍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根据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综合分析与认定:上诉人吴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涉案借款属何立、方丽萍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何立、方丽萍共同偿还。理由是:1.方丽萍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和吴林海于2011年10月19日将5万元转至何立银行的转账记录没有异议,何立虽未到庭,其书面答辩借款存在,只是对借款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时间是2012年9月18日。出借时本来是有写借条,原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年,到期后何立主动提出写一张新的借条,在何立写了新借条后,吴林海就将原借条归还给了何立,因为没有了原借条,故第一次起诉时说是补写借条,实际原来有借条。综上,出借时的银行转账记录、何立通过银行支付利息的转账记录、借条、短信记录、证明等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是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0月26日何立与方丽萍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永安豪门御景和三明市滨江新城房产归方丽萍所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的约定,系何立、方丽萍为了逃避债务所做的约定,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二审庭审中,方丽萍主张部分房产因为2009年9月26日的《财产约定协议书》已做了约定,故没有写入《离婚协议书》。而《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约定归何立所有房屋(2006年5月21日购买的江西省瑞金市金盛小区商用店面),却在2012年双方离婚后,方丽萍将此房以约50万元卖掉,既然该卖房款由方丽萍收取,理当以此款归还吴林海。被上诉人方丽萍主张,1.何立与吴林海的经济往来其不清楚。借条载明5万元借款是何立离婚后所借,与吴林海5万元转款是不同的两笔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吴林海主张原先借款没有出具借条,口头有约定利率,后又主张原先借款有出具借条,前后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林海一审提供的转账凭条、转账清单等,只能证明吴林海与何立之间有相互转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往来款项的���质。吴林海一审提供的2012年8月20日何立发送给其的短信,内容为:“利息1000元已转入你建行卡请核收”,只能证实何立在出具涉案借条前与吴林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无法证明该利息与涉案借条所载的利息存在关联。综上,吴林海提供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吴林海与何立之间往来转账款与借条所载本金、利息金额一致,吴林海转款时间与何立出具借条的时间相隔一年与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一年一致,但不足以证明吴林海与何立之间往来转账款直接指向涉案借条所载本金、利息。涉案借条形成于何立离婚之后,反映出借款系何立离婚后所借,何立在一审答辩中亦称其于2012年9月18日向吴林海借款5万元,是其个人在离婚后的借款,与方丽萍无关。故吴林海主张涉案借条所载的5万元系其于2011年10月19日出借给何立,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作出“本案诉争的5万元借款不能认定为何立与方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林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吴林海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迟建文代理审判员  徐 娟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彩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