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杭州辰睿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奥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辰睿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奥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077号原告:杭州辰睿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巧溪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陆君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初山,富阳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奥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开发区富民路南延段东侧。法定代表人:程军辉。原告杭州辰睿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睿公司)诉被告山东奥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辰睿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专业生产制氮制氧空分设备的企业,被告是生产加工油气、天然气的企业,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了一份空气压缩机、制氮设备买卖合同,货物总价为980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欠380000元未付,对此欠款,被告与2014年12月27日作出了付款承诺,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利息、诉讼管辖等权利义务内容。但事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了约定违反了法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0000元。2、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11.2%计),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为709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辰睿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和约定了相关义务。2、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80000元,并承诺若逾期则按银行2倍利息支付原告违约金和确定了诉讼管辖地。被告奥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辰睿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奥邦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需方)向原告(供方)购买GA160-8.5螺杆式空气压缩机一台;GA37-8螺杆式空气压缩机二台;CG-5/8压缩空气缓冲罐一台;CBN-300B制氮设备一套;CLD-10/10微热再生空气干燥器二套;CG-10/8仪表风储气罐一台;CG-20/8氮气储气罐一台;合计价款为980000元,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80天。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支付合同总价的30%,发货前付30%的进度款,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地为临邑县。合同还约定如发生纠纷必须到合同签订地法院进行诉讼或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原告向被告发货。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截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38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被告在2015年1月20日后未支付此款项承诺将合同标的物GA160-8.5空气压缩机一台;GA37-8空气压缩机二台以货抵款的形式将货托运到原告所在地,以抵消双方未支付部分款项。被告支付第一部分款项后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180000元,被告在2015年2月10日后未支付如上款项,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起对未支付部分款项以银行2倍利息作为违约金支付原告方。双方还约定了诉讼管辖地为富阳市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按约履行。根据2014年12月27日《付款协议》的约定,可以明确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尚欠货款380000元。该《付款协议》中被告承诺付款时间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付款期满后被告仍未按约支付货款,也未将货托运到原告所在地以抵消双方未支付部分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余货款380000元,并按年利率11.2%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奥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辰睿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80000元。二、被告山东奥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辰睿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以本金3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为标准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6元,减半收取3553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073元,由被告山东奥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健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杭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