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黄自贤、易荣华等与刘选海、刘忠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421号原告黄自贤。原告易荣华。原告黄东平。原告黄英杰。法定代理人易荣华,系黄英杰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熊金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活动,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交证据,陈述案件事实,代收代递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选海。委托代理人张传荣(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三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忠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负责人何诗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参加调解),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自贤、易荣华、黄东平、黄英杰与被告刘选海、刘忠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莹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自贤、易荣华、黄东平、黄英杰共同委托代理人熊金虎,被告刘选海及委托代理人张传荣,被告刘忠义,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自贤、易荣华、黄东平、黄英杰诉称,原告黄自贤系黄孝鹏之母,原告易荣华系黄孝鹏之妻,原告黄东平、黄英杰系黄孝鹏之女。2015年2月14日,被告刘选海驾驶由被告刘忠义所有的鄂S×××××中型自卸货车沿216省道由洪山镇往新阳方向行驶,20时25分,当行至216省道90KM+50M处,被告刘选海临时停车,导致黄孝鹏驾驶后载原告黄英杰两轮摩托车与其发生碰撞,造成黄孝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黄英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孝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选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责任,黄英杰无事故责任”。2014年4月17日,被告刘选海在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处为鄂S×××××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73550.80元【原告全部损失包括:医疗费2298.5元、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交通费99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350元(黄自贤:6280元/年×5年÷4人=7850元,黄英杰:15750元/年×12年÷2人=94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03122.55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选海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应按交警认定的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给原告的安葬费3万元原告应全额返还。被告刘忠义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实际占有人为被告刘选海,其已在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处投保,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黄孝鹏应负全责;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有异议,且被扶养人黄英杰的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自贤系黄孝鹏之母,原告易荣华系黄孝鹏之妻,原告黄东平、黄英杰系黄孝鹏之女。2015年2月14日,黄孝鹏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黄英杰),沿216省道由洪山镇往新阳方向行驶,20时25分左右,行至216省道90KM+50M处与前方刘选海驾驶的鄂S×××××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英杰受伤,黄孝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7日,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5)第03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孝鹏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刘选海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黄孝鹏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选海负次要责任,黄英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孝鹏、原告黄英杰被送往随县洪山医院救治,黄孝鹏于当晚23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二人共用医疗费2298.05元。受害人黄孝鹏、原告黄自贤、易荣华、黄东平均为农业户口。黄孝鹏生前为中山市板芙镇中乐文教用品厂员工。原告黄自贤81周岁,育有四子。原告易荣华育有黄东平、黄英杰两女,其中黄英杰6周岁,至今未上户口,现在小学就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经庭审核实共计597928.05元,包括:医疗费2298.05元、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350元(黄自贤生活费:6280元/年×5年÷4人=7850元,黄英杰生活费:15750元/年×12年÷2人=9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选海预付原告方安葬费及死亡赔偿款共计30000元。被告刘选海持有A2驾驶证,具备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资质,其驾驶的鄂S×××××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刘忠义名下,但为被告刘选海个人出资购买并实际使用。2014年4月17日,被告刘选海为此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后者含附加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对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与认定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黄孝鹏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选海负次要责任,原告黄英杰无责任。被告刘选海作为肇事司机及车辆实际所有人具有过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虽仍登记在被告刘忠义名下,但其对该车并不享有管理控制权及收益权,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黄孝鹏虽为农业户口,但系中山市板芙镇中乐文教用品厂员工,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工资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双方争议的交通费问题,本院综合考虑交通状况等因素,酌定交通费800元;对双方争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黄英杰随原告易荣华居住在随县洪山镇,且在小学就读,生活学习均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生活费;对双方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比例等因素,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并列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综上,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为医疗费2298.05元、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350元(黄自贤生活费:6280元/年×5年÷4人=7850元,黄英杰生活费:15750元/年×12年÷2人=9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597928.05元。由于被告刘选海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各一份,后者含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方损失597928.05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298.0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298.0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其余损失485630元应由被告刘选海、刘忠义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30%即款145689元,则由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5689元。为减轻诉累,被告刘选海向原告预付的赔偿款30000元可在本案执行中经结算予以退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自贤、易荣华、黄东平、黄英杰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597928.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2298.0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45689元;被告刘选海预付赔偿款30000元待保险理赔款付至本院后经结算予以退还。二、驳回原告黄自贤、易荣华、黄东平、黄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选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杨莹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续青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