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一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郭山林与曹芬恋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山林,曹芬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00251号原告郭山林,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深泽县候村人。身份证号:132323195211110512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芬恋,女,194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深泽县候村人。身份证号:132323194805070525委托代理人焦晓省,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立红,女,194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深泽县候村人。身份证号:132323194805070525原告郭山林与被告曹芬恋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军独任审判,��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曹芬恋委托代理人焦晓省、曹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山林诉称,2012年9月8日,经候村三个中证人撮合,本村的张从梅将土地5.6亩(包括家庭联产承包地2.4亩和承包本村的2亩承包地及曹立红的1.2亩地)全部转让给了原告,收取了原告承包费8000元,村、乡随即把农粮补贴转到原告名下。2012年秋收曹芬恋、曹立红强行收获了原告流转来的共5.6亩地的玉米,耕种至今。后原告同意将1.2亩地归还曹立红,但被告拒不归还其余4.4亩耕地,也不归还承包费8000元。原告认为,张从梅与曹振国存在事实婚姻,张从梅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已将户口迁来候村,并分得耕地。曹振国去世后,张从梅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承包合同承包方的唯一成员,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法有效,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归还土地,并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被告曹芬恋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任何权利。诉争的4.4亩承包地中的2.4亩是曹振国和其母亲李瑞雪的家庭联产承包地,另2亩是被告家用承包的村里的1.24亩地与刘某家的2亩土地进行互换的。张从梅与曹振国系非法同居关系,张从梅无权将诉争土地转让给原告,且张从梅的签字真实性也严重存疑,转让协议也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无效。1979年曹振国经曹立红父亲同意收养了曹立红,并和母亲一起将其抚养成人,曹立红也对曹振国母子尽到了赡养义务,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曹振国母子的2.4亩承包地应归由曹立红继续承包,曹立红委托被告耕种,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根据原、被告诉辩内容,法庭归纳调查中心如下:1、诉争耕地原始承包���及其家庭成员状况;2、诉争耕地是否流转及流转经过;3、诉争耕地耕种现状及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对三个调查重点内容进行了陈述并举证。第一个调查的重点。原告陈述,诉争的4.4亩土地原始承包人是曹振国和他母亲(李瑞雪)。张从梅是1991年到候村与曹振国结的婚,曹振国和他母亲去世后承包地归张从梅耕种,后转给原告共计5.6亩土地,除诉争土地外,还包括曹立红的1.2亩。现在村委会、乡政府把诉争耕地的粮食补贴已给了原告。原告提交证据有“曹振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载明:承包土地面积2.4亩,其中怀也地1.15亩、元里地1.25亩。被告方质证称,张从梅系1996年腊月到候村与曹振国共同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诉争的4.4亩其中曹振国母子的承包地各1.2亩,另2亩是被告的承包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书登记有误,村里分地时任11队的会计曹某参与分地,现存的分地底账记载怀也地1.13亩、元里地1.27亩。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证实曹振国母子分地的情况与曹某保存的分地底账一致。被告承包的2亩土地是与本村刘某家的2亩土地进行互换的,有村委会及刘某书证为证。被告方提交1、曹某书证,记载候村原11队分地及留存底账的情况;2、分地底账复印件两页(有曹某签字手印);2、刘某书证,记载刘某与李茂申(被告丈夫)家换地情况;3、2015年5月11日村委会证明记述:1993年李茂申以竞价方式承包村南1.24亩土地情况;4、2015年5月17日村委会证明记述:村里第二轮承包地底账丢失,原11队村民曹振国母子分地的底账在原队会计曹某处,已证明张从梅未分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人曹某、刘某及村委会均未出庭作证,对其出具的书证不��可,且刘某的证明不实,与刘某互换的土地是曹振国的承包地,曹某没有出示身份证明,是否系候村分地人、分地底账是否为原始底账无从查证;村委会证明中所述李茂申是否承包土地与本案无关。现任村委会主任分地当时未在职,证言没有证明力。第二个调查的重点。被告称,诉争土地分别为怀也地1.13亩(东临曹建才土地、西临曹建勇土地、南北临均为道),菜园地1.27亩(东临曹建峰土地、西临曹建勇土地、南北相临为道),赵八道上2亩(西临李振程、南北相临为道)。原告对被告所述的诉争土地坐落位置没有异议。关于诉争土地的流转经过,原告称,2012年9月8日张从梅把诉争的4.4亩、曹立红的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8000元的出让费转让给了原告,并将上述5.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交给原告,经村委会同意,诉争的4.4亩土地的粮食补贴全部转让到了原告���下。原告提交了与张从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土地转让契约一份,支取粮食补贴存折(户名:曹立红)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主张。被告质证称,张从梅未到庭,不能核实契约签订的真实性,张从梅在候村没有分到承包地,该契约中转让的是哪的承包地及具体数量均未显示,原告也没有提供张从梅收取8000元费用的收据,土地转让也未经村委会同意,该证据没有效力。第三个调查的重点。原告主张,自从和张从梅签订转让契约后,被告就抢收诉争土地种植的作物,并耕种土地至今。2012年当年按5.6亩的玉米计算,亩产1200斤,每斤1元,2012年后按4.4亩计算损失,每亩每年1000元。被告质证称,2012年5.6亩土地是被告和曹立红耕种的,被告收获合法,原告主张15000元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认定。本院认为,第一个调查的重点中,原告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支取粮食补贴存���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提供村委会2015年5月17日证明加盖村委会印章,有村委会主任签字,该证明与分地底账相互印证,对两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因此曹振国母子分得承包地2.4亩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诉争的另2亩承包地系用曹振国承包地与刘某互换取得,未提供证据支持,不予认可。村委会2015年5月11日证明加盖村委会印章,证实被告家承包村委会承包地1.24亩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刘某、曹某书证,但证人未当庭作证,对书证效力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张从梅1991年与曹振国结婚,形成了事实婚姻,但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第二个调查的重点中,对诉争的4.4亩土地的坐落位置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与张从梅签订的契约,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土地流转经村委会同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个调查的重点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额的计算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未证实张从梅与曹振国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张从梅在土地承包时也未能承包土地,其不是曹振国家庭的共同承包人,曹振国母子相继去世后,张从梅对曹振国家庭承包地没有继续承包的权利,也没有进行土地流转的权利,张从梅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契约无效。原告对诉争的4.4亩土地未取得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依法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山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原告郭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悦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