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218号原告易某某,女,1984年9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11月16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升富独任审判,���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双;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底,我与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3月同居生活。2008年7月28日,我们在本县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在我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隐瞒自己坐过牢的事实,不但好赌、吸毒,还有家庭暴力恶习,致夫妻关系不和,虽经多次劝阻,然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我进行打骂。2011年农历2月,我被迫留信离家出走,相互间无任何联系与往来。2014年9月初,我曾找被告协商离婚未果。由此可见,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从未向原告隐瞒自己坐过牢的事实。我们婚后感情很好。原告生病多���,都是我在照顾,如果要离婚,原告应给予我经济补偿款至少2-3万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底,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3月双方同居生活。2008年7月28日,双方在本县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及家庭关系,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甚至打架,致夫妻关系不和。2011年农历2月,原告留信离家出走,从此相互间无任何联系与往来。2014年9月初,原告曾找被告协商离婚未果。2015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既婚前财产,也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双方婚后共同债务有:欠周某某债务8700元。又查明:被告陈某某曾有吸毒史,也常玩小牌赌小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湖南省浏阳市某村村委会证明、开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证人张某某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属一般。但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及家庭关系,加之被告时有吸毒,又常玩小牌赌小钱,致夫妻关系产生不和。尤其是2011年农历2月,原告留信离家出走后四年多时间,原、被告相互间无任何联系与往来。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双方婚后共同债务:欠周某某债务8700元由被告陈��某负责偿还;由原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现金4350元用于偿还债务之用。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退回原告易某某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升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冉 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