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雪玉、冯某与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玉,冯某,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刘雪玉。原告冯某。法定代理人冯家亮。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书哲,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承彬,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上海西路。法定代表人王振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伟芳,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雪玉、冯某与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淑锋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京娥、段淑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书哲、刘承彬,被告九联委托代理人任伟芳,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17时许,王海泉驾驶鲁B×××××号轿车沿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象园南门处,遇原告刘雪玉驾驶电动车载冯某在前停车站立相撞,致二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海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雪玉不负事故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002.82元。被告九联辩称:同意依法赔偿,我公司为二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二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承担。2015年1月8日、5月7日本院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二原告与王海泉间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2、保单复印件2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3、刘雪玉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用药明细1份、建议休息证明5份;冯某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用药明细1份,冯某青医附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二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莱西市第一实验小学证明1份、冯家亮的居住证1份、户口本1份,证明冯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车票7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发票1张、门诊票据3张,证明因鉴定所需支出检查费405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质证称: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刘雪玉的误工时间过长,我公司认可30天。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冯家亮的居住地为农村,冯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5非正规发票,无起止时间,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6无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担。被告九联质证称:证据1-5同保险公司意见。证据6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冯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烟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185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原告无异议,二被告认为冯某系未成年人,其本身的行为能力受限制,鉴定书评定冯某为十级伤残的依据是冯某社会交往能力受限,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客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保险申请对原告刘雪玉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均无异议,对该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九联提交以下证据:住院票据2张,证明其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7989.62元。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7时许,王海泉驾驶鲁B×××××号轿车沿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象园南门处,遇刘雪玉驾驶电动车载冯某在前停车站立相撞,致两车损、二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海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雪玉、冯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雪玉伤后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7712.63元,好转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冯某伤后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20276.99元。二原告的住院费用均由被告九联支付。庭审中,原告冯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烟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18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冯某2013年1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头部,目前存在“颅脑损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评为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检查费405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申请对原告刘雪玉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刘雪班的误工损失日为45日。被告人民保险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冯某系莱西市第一实验小学在校学生。鲁B×××××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九联,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王海泉,王海泉是被告九联雇佣的司机,被告九联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116.95元/天)、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发票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王海泉驾车与二原告相撞,致二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海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王海泉对二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海泉系被告九联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九联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二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九联承担。原告刘雪玉主张的医疗费771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2338元(116.9元/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雪玉主张的误工费116.9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误工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计算45天。原告冯某主张的医疗费2068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2571.8元(116.9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原告冯某的住院时间、地点,对原告冯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二被告对原告冯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刘雪玉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71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338元、误工费5260.5元(116.9元/天×45天)。原告冯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68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2571.8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000元。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29234.62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9234.6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9234.62元。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8908.3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88908.3元。二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九联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九联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989.62元,应由二原告返还给被告九联。被告人民保险关于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雪玉、冯某损失9890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雪玉、冯某损失19234.62元;三、原告刘雪玉、冯某返还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7989.62元;四、驳回原告刘雪玉、冯某对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负担214元,被告人民保险负担5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淑锋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人民陪审员 段淑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