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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林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8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自报),男,1994年4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绿杨乡鸡鸣河村九组24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XXX室;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龚冬兰,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君、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龚冬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XX驾驶牌号为沪C1XX**的小型轿车至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长泾村XXX号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包子铺门口,吴某某因认为XX之前将其鸭子撞死而向XX讨要说法,并拦住XX驾驶的车辆,后XX驾驶轿车将吴某某撞倒在地并从吴身上碾压后将吴拖行数十米,致吴某某右侧睾丸血肿、左侧睾丸、附睾破裂可能,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报警后经侦查发现XX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在XX暂住地嘉定区外冈镇沪宜公路XXX号XXX室门口将其抓获,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现XX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吴某某对X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医院就诊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文证审查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及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XX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XX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雯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