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葛某甲、李某等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李某,王某,黄某,舒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弋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弋阳县湾里乡人大代表,中共党员,原弋阳县湾里乡庙前村委会委员;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弋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经弋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某,弋阳县湾里乡人大代表,中共党员,原弋阳县湾里乡庙前村委会委员;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弋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经弋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原弋阳县湾里乡庙前村委会民兵营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弋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弋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黄某,弋阳县湾里乡人大代表,中共党员,原弋阳县湾里乡庙前村委会妇专干;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弋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经弋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舒某,弋阳县湾里乡人大代表,中共党员,原弋阳县湾里乡庙前村委会村主任;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弋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弋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李某、王某、黄某、舒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李某、王某、黄某、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5月份的一天,弋阳县湾里乡庙前村委会干部,被告人葛某甲、李某、王某、黄某、舒某与周某、葛某乙、徐某(已起诉)八名干部在商讨填报水稻种植面积一事时,村委会会计葛某乙提出村委会各村小组填报的水稻种植面积数要比往年少,因此村委会水稻种植总面积还可再填报部分面积(即可虚报部分面积)。当时有村委会干部提出每人虚报10亩水稻种植面积申报粮食补贴,作为“福利”发给大家,在场的八名村委会干部均表示同意。这样八名村委会干部便各自以自己或亲属的名义虚报了10亩水稻种植面积,总计80亩。其中被告人葛某甲是以自己及儿子葛某乙名义虚报,被告人黄某是以其老公黄某甲名义虚报,被告人李某、王某、舒某均已自己名义虚报。从2010年到2013年共计虚报了四年(粮食补贴发放是当年填报面积,下年发放),其中2010年八人共计虚报160亩(一年按两季上报),套取国家粮食补贴12800元(160亩×80元/亩);2011年八人共计虚报160亩,套取国家粮食补贴12800元;2011年11月因徐某和舒某不在庙前村委会任职。其余六名村委会干部于2012年共计虚报120亩,套取国家粮食补贴11280元(120亩×94元/亩);2013年六人共计虚报120亩,套取国家粮食补贴11280元;被告人葛某甲、李某、王某、黄某等四人四年共同套取国家粮食补贴48160元;舒某四年共同和单独套取国家粮食补贴29360元(其中2010年、2011年二年共同套取25600元,2012年、2013年二年个人单独各套取1880元)。被告人葛某甲、李某、王某、黄某、舒某五人个人实得6960元,这些钱均被他们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4年10月29日及30日被告人葛某甲、李某、王某、黄某、舒某主动来本院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葛某甲、李某、王某、黄某、舒某的供认、证人祝某、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司法查询、视听资料等证据。弋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李某、王某、黄某、舒某五人在任弋阳县湾里乡庙前村委会干部期间,在协助湾里乡人民政府填报、统计、审核农户种植粮食面积等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报种植面积的方法,共同和单独骗取国家粮食补贴资金,其中被告人葛某甲、李某、王某、黄某四人共同骗取国家粮食补贴资金48160元,个人实得6960元;舒某共同和单独骗取国家粮食补贴资金29360元,个人实得6960元。五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且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葛某甲、李某、王某、黄某、舒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4、5月份的一天,弋阳县湾里乡庙前村委会干部:被告人葛某甲、李某、王某、黄某、舒某与周某、葛某乙、徐某(另案处理)在商讨填报水稻种植面积一事时,葛某乙提出,因为退耕还林的原因,村委会各村小组填报的水稻种植面积数要比往年少,因此村委会水稻种植总面积还可再填报部分面积(即可虚报部分面积)。当时就有村干部提出每人虚报10亩水稻种植面积申报粮食补贴作为“福利”发给大家,在场的八名干部均表示同意。于是八名村干部便各自以自己或亲属的名义虚报了10亩水稻种植面积。其中被告人葛某甲是以自己及儿子葛某乙名义虚报,被告人黄某是以其老公黄某甲名义虚报,被告人李某、王某、舒某均以自己名义虚报。从2010年到2013年共计虚报了四年,五位被告人通过虚报水稻种植面积各实得6960元,这些钱均被他们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4年10月29日及30日被告人葛某甲、李某、王某、黄某、舒某主动到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舒某于2015年1月5日向弋阳县人民检察院退回赃款人民币6960元,被告人葛某甲、李某、黄某于2015年1月20日向弋阳县人民检察院退回赃款人民币6960元,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6日向弋阳县人民检察院退回赃款人民币6960元。上述事实,有下以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葛某甲(2006年至今为庙前村委会委员)的供认与辩解2份,证明:2010年4、5月份间庙前村委会八名干部,因感觉村委会工资较低,于是有人提议通过每人多报十亩的粮食补贴作为福利发放给大家,2010至2013共虚报四年,每年虚报两季,经被告人葛某甲核对4年其个人以其儿子的名义虚报,共实得粮食补贴6960元,2014年葛某乙告诉大家虚报粮食补贴出事了所以就没有再虚报了,目前粮食补贴款已被被告人葛某甲用于日常开支掉了,徐某走后是否虚报他不清楚,舒某其他村干部还是会继续填报的。2、葛某甲自书材料,证明:印证被告人葛某甲与其他八名庙前村委会干部虚套国家粮食补贴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2008年至今为庙前村委会委员)的供认与辩解2份,证明:(1)被告人李某又叫李考元(名字登记错误)。(2)其承认与庙前村委会其他七名干部共同虚套了4年的粮食补贴,经过核对李某供认其个人实得粮食补贴是6960元,由于徐某在2011年底离开村委会,2012年、2013年徐某是否虚报他不清楚。4、被告人黄某(2003年至今为庙前村委会妇女专干)的供认与辩解2份,证明:其承认与庙前村委会其他7名干部共同骗补粮食补贴,个人实得6960元的事实,其中自己虚报粮食田亩数是以其丈夫黄某甲的名义虚报的。5、被告人王某(2008年至今为庙前村委会民兵营长)的供认与辩解2份,证明:进一步证实庙前村委会八名干部虚报粮食补贴的事实,印证了其他被告人及证人供述、陈述的真实性,被告人王某同时供述个人实得6960元的事实。(2011年底徐某、葛某乙换届后可能是由葛某乙继续上报上去骗取粮食补贴)。6、被告人舒某(原庙前村委会主任)的供认与辩解3份,证明:进一步证实庙前村委会8名干部虚报粮食补贴的事实,印证了其他被告人及证人供述、陈述的真实性,被告人舒某同时供述个人实得6960元的事实。7、被告人舒某的自书材料,证明:印证被告人舒某供述的真实性。(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的证言4份,证明:(1)申请种粮补贴程序是每年4-5月份通过村小组干部统计好,再由包干干部填写水稻种植登记表,送交村委会会计,由会计填报种植面积汇总表由村委会确认盖章后报乡经管站申报。(2)周某现任庙前村委会主任,2010年4、5月份左右,弋阳县庙前村委会8名干部(时任书记徐某、会计葛某乙、时任主任舒某、妇女主任黄某、委员葛某甲、李某、王某、周某)商议后决定虚报80亩的粮食补贴,作为村干部的福利,每名村干部虚报10亩田,一年上报两季,2010至2013年共虚报4年粮食补贴总计55680元,周某实得6960元。2、周某自书材料,证明:印证了周某与庙前村委会其他七名村干部共同虚报粮食补贴,骗取国家资金事实。3、证人葛某乙的证言3份,证明:(1)葛某乙是庙前村委会报账员,2010年4、5月份间,由于村委会工资较低,于是经庙前村委会8名干部(徐某、周某、葛某乙、舒某、李某、王某、葛某甲、黄某)商议通过虚报粮食补贴(徐某、葛某乙虚报以葛某乙及其儿子的名义,周某虚报以其姐夫祝某名义,葛某甲以其儿子葛某乙、黄某以其老公黄某乙名义,其他干部以各自名义虚报)作为福利发放给8名村干部,每人虚报面积为10亩,每年虚报两季,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共套取4年粮食款55680元,其中2012至2013年徐某、舒某未在村委会工作,但其他干部依然将二人虚报的田亩上报,葛某乙实得8840元(得徐某至少一年的补贴1880元)。(2)葛某乙已将补贴款用于日常生活开支。4、证人徐某的证言4份,证明:徐某原系庙前村委会书记,其证言印证以上两证人供述庙前村委会8名干部虚报粮食补贴的真实性。5、证人祝某(周某的姐夫)所作证人证言共一份,证明:2011年的一天周某曾经打电话给祝某,说有一片田的粮食补贴挂在祝某名下,粮食补贴下发时,周某要将粮食补贴领走,到时候给祝某200元“手续费”,2011年至2014年祝某都将每年约7000元的粮补款交给了周某,该证人证言对庙前村委会干部虚套粮食补贴起补强作用。(三)书证1、农信社司法查询明细,证明:粮食补贴转入被告人葛某甲及其儿子葛某乙、被告人王某、舒某、李某及被告人黄某老公黄某甲的账户,进一步补强被告人供述骗补粮食补贴的事实。2、舒某信用社账户明细,证明:粮食补贴转舒某账户的事实。3、弋阳县湾里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11月至2011年12月,庙前村委会成员情况,书记:徐某,主任:舒某,委员:葛某乙、黄某、李某、周某、王某、葛某甲。2011年12月至今庙前村委会成员情况,书记:罗某(2011年11月2014年5月),周某(2014年5月至今),主任:周某,委员:葛某乙、黄某、李某、周某、王某、舒某。4、弋阳县非税收入缴款单,证明:被告人葛某甲、黄某、舒某、李某、王某退赃6090元。5、户籍信息,证明:各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9日及30日被告人葛某甲、李某、王某、黄某、舒某主动到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四)讯问光盘五张,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讯问合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李某、王某、黄某、舒某在担任弋阳县湾里乡庙前村委会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报稻田种植面积的方法,分别骗取国家粮补款6960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虽然五被告人与其余三位村干部事先有商议的行为,但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五被告人之间及与其余三位村干部之间并没有具体的分工,也没有具体的意思联络,犯罪行为较为独立,因此五被告人的行为不认定为共同犯罪。案发后,五名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黄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舒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斌人民陪审员 江 云人民陪审员 王军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红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