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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9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一天19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区奉城镇平庄公路、奉干公路路口的中国移动通讯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奉贤分公司的太平村移动基站,翻越围墙,并利用剪刀、扳手、美工刀等工具将基站内西侧墙面彩钢板凿开洞口,进入机房窃得120平方铜芯电缆线26米,50平方铜芯电缆线1米、35平方铜芯电缆线7米,合计价值人民币1221.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奉贤分公司维护部出具的失窃报告,证人顾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