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志春、朱成兰与崔乱平、孙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春,朱成兰,崔乱平,孙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545号原告张志春。原告朱成兰。被告崔乱平。被告孙广。原告张志春、朱成兰与被告崔乱平、孙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春、朱成兰及被告崔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春、朱成兰诉称,被告崔乱平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于2012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已付到2013年3月24日,到2015年4月23日,共欠利息(月利率2‰)50000元(以后利息顺延)。该笔借款由被告孙广提供连带担保。到期后,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崔乱平归还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50000元(到2015年4月23日止,以后利息顺延)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乱平辩称,借款事实不错,条子是我打的,由孙广做的担保。目前比较困难,暂时没有能力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孙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被告崔乱平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张志春、朱成兰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孙广提供担保。两被告出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志春、朱成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25‰),借期:到2013年6月24日还清本息。每壹个月付一次息。逾期付息或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30‰计息,不按本借款合同约定时间付息或不按此借款合同约定时间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债权人有权随时索回本金和利息。借款用途:生意周转此剧借款人(签字)崔乱平借款时间:2012年6月24日……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借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到期日之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本息、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人(签字):孙广……担保日期:2012.6.24”。借款后,被告崔乱平按约定给付利息至2013年3月24日。此后利息及本金被告崔乱平未有支付,被告孙广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该借款合同在签订时金融机构2012年6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人民币贷款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为6.31%。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被告崔乱平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了月利率25‰,每月支付利息一次,到2013年6月24日还清本息,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崔乱平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4日,此后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崔乱平归还借款100000元,承担按月利率20‰自2013年3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广为被告崔乱平该借款进行担保,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还款的情况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广对被告崔乱平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广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崔乱平追偿。被告孙广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同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志春、朱成兰借款100000元,并且承担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孙广对被告崔乱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广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崔乱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崔乱平负担,被告孙广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徐武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八日书记员 邱广清附页: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