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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江苏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丁凤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凤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317号原告江苏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147号。法定代表人谢天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红星(特别授权),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丁凤华,男,汉族,居民。原告江苏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物业公司)与被告丁凤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天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大丰市恒达世纪新城24号楼206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0.5平方米。原告自2006年12月19日开始,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一直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拒绝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543元。经原告多次上门或通过公告的方式进行催缴,被告仍然拒绝交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所欠物业费543元,判令被告自2012年1月6日起依约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直至结清物业费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凤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购得大丰市恒达世纪新城24号楼206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90.5平方米。2009年3月16日被告入住该住房时,与盐城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为:“乙方(原告)对房屋的共建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依据本协议向甲方(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用,按交房时间起先收费后服务,预收一年的服务费用,以后每半年一付并在每年的1月5日和7月5日前分两次到管理处预交下半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向乙方提供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有偿服务。甲方有权参加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监督权;同时遵守本物业的物业管理制度,包括《业主临时公约》和《住户手册》;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因甲方原因房屋空置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甲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不按本协议约定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补交并从约定逾期之日起按每日5‰交纳违约金等。”协议订立后,被告缴纳了自2010年12月31日前的物业费。对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543元(12个月×0.50元/月×90.5平方米)未能缴纳。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催缴无果后,遂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7年9月15日,经大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盐城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大丰市物价局收费标准批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蓝天物业公司与被告丁凤华订立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按约给付物业费,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被告有义务按相关规定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逾期未交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应依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五过高,原告将违约金调整至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凤华给付原告蓝天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543元,并承担此款从2012年1月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凤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兴 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艳(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项目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3、《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项目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交纳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